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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眼还眼 :犯罪与惩罚简史

米切尔·P. 罗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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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推文   主角: 米切尔·P. 罗斯米切尔·P. 罗斯   更新: 2022-08-25 13: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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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切尔·P. 罗斯米切尔·P. 罗斯《以眼还眼 :犯罪与惩罚简史》讲的是故事逸闻组成的犯罪与惩罚史

第1章

精彩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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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昔未逝,往昔犹存。
——威廉·福克纳,《修女安魂曲》,第一幕,第三场(1951 年)往昔俨然是另一个国度,彼时的人们行事古怪。
——莱斯利·珀斯·哈特利,《中间人》(1953 年)2006 年,国际新闻界再次被几个监狱系统中的不寻常事件搅得沸沸扬扬。
你一定以为接下来会听到一个困顿绝望的悲惨故事。
又有谁听说过”令人愉悦”的监狱故事呢?
在大多数情况下,第一种反应是恰当的,毕竟,人们对监狱的认识——无论是过去的还是如今的——总是同饥饿、肮脏、混乱、暴力、堕落、帮派以及其他恶行画等号。
不过,这一次是一段被关在瑞典监狱里的三名以色列罪犯的极不寻常的小插曲。
通常,罪犯,尤其是被囚禁在海外的以色列罪犯,会寻求一切能从国外监狱被遣送回国的机会。
然而,当这三名罪犯面对如此安排时,却都以更青睐北欧监狱的条件为由拒绝了,因为在那里,他们可以享受”牛排、性生活和播放**的免费私人电视”。
如果这些听上去还不够诱人的话,那就再看看这些”五星酒店级”监狱的其他福利吧。
首先是上面提到的牛排、免费有线电视,以及为期三天并提供狱内豪华公寓的夫妻探访日。
此外,不仅每名罪犯享有独立房间,而且还有各种便利设施,每年还可以(在警车的陪同下)在斯德哥尔摩逛两次街。
[1] 之所以选择这个故事,是因为它在微观层面上展现了同一时期、同一类型的惩罚在两个截然不同的国家里的差异。
这两个国家都处于发达国家的前列。
今时今日,处在同一发展水平的国家在刑罚上尚且迥然有别,若纵观古今,放眼全球,不同种类的犯罪与惩罚间的差异想必会更明显。
监狱和监禁概念在 18 世纪理性时代的出现,是全球犯罪与惩罚史上的里程碑。
能施加在人体上的痛苦纵然有其极限,对监禁的理解却在全球范围内以各种形式继续发展和演变,且其发展和演变仅受限于资金、技术和创造力。
21 世纪瑞典和以色列监狱的例子仅仅让我们对全球犯罪与惩罚的故事有了匆匆一瞥。
不过,我们会继续深入下去。
本书将带领读者展开一段间或令人不那么舒服的旅程,穿越罪与罚的演变。
这趟旅行恐怕并不适合时间旅行者,因为途中充满了古往今来的斩首、绞刑、石刑和其他可怕的刑罚。
研究特定国家、宗教、地区和大陆的犯罪与惩罚史的佳作不在少数,但除了多卷本的参考书之外,还没有哪本书试图从全球视角考察该话题。
本书中的历史叙事则广泛考察了数千年来罪与罚的发展。
就本书的目的而言,惩罚(在历史或书面记录中)被定义为一种通常由国家施加给违法者的强制性处罚。
在历史上,罪的概念曾与恶的概念相伴相生。
从恶行与善行的概念到罪行理论的形成,《圣经》、《古兰经》和《摩西五经》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
虽然罪与恶(违背道德法则)皆被视作不可接受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在于,罪通常是对成文法的违反。
随着处罚罪行的责任从神学权威转移至国家,神职人员被**取代,”恶似乎消失了,因为它被赋予了一个新的名字和新的监控手段”。
[2] ”何为罪?”
这个问题没有绝对的答案。
通常的观点是将罪与恶,或将罪与如今人们所说的反社会行为画上等号。
但出于本书的写作目的及结构连贯性考虑,我们在此将把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即是否违背法律。
读者会发现,一个社会的刑法主要着眼于该社会及其统治者的核心价值、道德和原则。
事实上,在有些文化中,最初的文字记录或文学作品正是以行为准则和法典的形式流传至今,且往往伴随着一系列惩罚条款。
将行为定罪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且对罪行种类或个人罪行与国家暴力的区分只有在相对成熟的社会中才适用,这一点已成共识。
在史前社会,罪犯由该地区的公众进行审判和惩罚,因为人们认为,罪犯的行为危害了整个地区。
放眼全球,社会与社会间千差万别,各个社会所定义的罪行大相径庭,迄今犹是。
本书基于过去 20 年对犯罪与惩罚史的关注,薄薄一册,只不过是就该论题进行了跨越千年的综述,绝非综合性的参考大全。
对于人类社会发展初期阶段的犯罪与惩罚状况,我们只能凭借假想。
人们已尝试在某些学科中通过对殖民时代前的传统文化的观察来进行推断,并基于这些推断进行假设,从而解释晦暗不明的过往,弥合认识的断层。
在 14 世纪之前的英国,关于世界其他地区的谋杀和个人犯罪的记录少之又少。
大多数人认为,直到 12 世纪英国巡回法庭出现,国王的法官才会定期在郡与郡之间巡视、记录犯罪活动的细节,对杀人罪和其他罪行的系统研究方得以开展。
[3] 随着书面资料的积累,罪与罚的历史也自然变得更易梳理。
之后,历史学家所要做的就不是单纯地收集点滴素材,而是要对材料进行扬弃。
社会往往依照其文化信仰来设计惩罚的手段。
例如,亚洲社会曾青睐”其辱尤甚于死”的公开惩罚。
没有哪种形式的死亡比死后还要被分尸更可怕。
人们相信,躯体完好无缺地入土为安,灵魂才能顺利升天,因此斩首(通常还伴随其他形式的肢体破坏)便被视作极端的惩罚手段。
与媒体哗众取宠的报道以及流行文化对连环杀手、杀人狂的渲染相反,长期的证据表明,我们的世界事实上正变得更加安全。
[4] 自文明伊始,人类似乎就展现出相互伤害的倾向,并发明了各种新奇手段来惩罚那些违反社会行为标准的人。
每种文化都形成了其对犯罪与惩罚的理解。
千年来,人们对恶行的反应惊人的一致,所不同的仅是受到技术与想象力的制约。
早在成文法创立之前,人类社会就已有了规矩和习俗,以便维持秩序,形成约束,使社会免受犯罪者危害。
研究者对这一时期的称呼各有不同,但都尽力避免使用”原始”之类带有贬义色彩的词语。
学者在精神上更加中立,也不那么武断,他们更喜欢用更得体的词语,比如”史前的””部落的””无文字社会的””前殖民时期的”等等。
随后的关键所在就是考察各个社会如何定罪并制定相应的惩罚。
不同时代、不同地域对罪与罚的态度变化为我们提供了绝佳的棱镜,它折射出人类的进步。
罪与罚的历史不断发展,新的发现总是不断打破业已被认可的观点。
想象一下,在 1901 年《汉穆拉比法典》(Code of Hammurabi)被发现之前,我们对巴比伦法律的理解,或者想象一下在 1799 年之前、为解开埃及象形文字之谜带来巨大突破的罗塞达碑(Rosetta Stone)尚未被发现之前的埃及学。
书写任何一种”全球史”都必须考虑到,大部分人类活动根本没有书面记载。
即便在 21 世纪,从人口稠密的地区获取有价值的罪与罚的数据也绝非易事。
因此,从诸如中国、越南、朝鲜、沙特阿拉伯、苏丹和古巴等国收集有价值的犯罪数据即便不是不可能,也得考虑从前文字时代追寻原始记录、建立历史档案所要面临的挑战。
当你对不透明的社会或专制政体下的罪与罚进行考量时,今昔有时也变成了如往昔那般的”陌生国度”,成了令人沮丧的密码。
因此,在涉及大时间跨度的全球编年史时,无论何种题材,研究者往往都不得不借助推断、演绎和猜测。
不过,我们也可以求助于民间传说、口述历史、传闻逸事、神话和古典文学,以及考古学和人类学的发现,它们有时能带来意外收获,以填补历史和史前记录的空缺。
当人们提起监狱和罚金、绞刑架和断头台、砍头或鞭刑时,指的无疑是各种各样的惩罚手段。
然而,说到犯罪本身则要复杂得多,因为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文化中未必都会被视作犯罪。
众所周知,宗教国家严禁通奸、淫乱、亵渎神明、滥引主名、叛教和其他犯罪行为。
但如果绝大多数世俗国家并不禁止上述行为,对于通奸在美国 24 个州仍是一种犯罪,这一事实又该如何解释呢?
关于全球犯罪与惩罚的许多基本理论并不随时间的改变而改变。
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罪犯的惩处渐渐从体罚向经济补偿和监禁转变。
但纵观历史资料,我们会发现有一个事实最为普遍,即受害者和犯罪者的地位是确定判决结果与量刑的主要因素。
从远古时代到封建时代,再到如今,当人们需要同司法体系打交道时,特权阶层的身份总是有利的。
自第一部成文法典起,法律就已为富人所独享。
《汉穆拉比法典》明确规定,对低等阶层的惩罚最为严厉,律法之下完全没有平等可言。
在印度的大多数普通犯罪事件中,如果受害者是平民或低种姓人,那么富有的罪犯将受较轻的刑罚,支付较少的罚金。
依社会地位定刑的做法可以从印度古老的《摩奴法典》(Laws of Manu)、**的伊富高人(Ifugao)以及中国的唐朝找到踪迹。
不过,总是不乏奇怪的例外,比方说,阿兹特克人认为贵族理应品行更端,因此倘若贵族违法,就会受到比平民更严厉的惩罚。
此外,还有一些经久不变之处,比方说,数世纪以来,罪犯,尤其是暴力犯,绝大多数是年轻男性。
与此相应,最残酷的惩罚也落在了男性的头上。
例如,在英国历史上,从没有女性被处以绞刑。
纵观史料,罪与罚发展中的另一种模式是对更人道的处决方式的不懈寻求。
从雅典人使用的毒芹和斩首,到断头台、电椅和毒气室的技术奇迹,最后(截至目前)是注射死刑,刑罚改革者在决定如何处决我们之中的败类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现代社会甚至还给一些如今仍在使用的原始惩罚方式添加了新意。
以往,罪犯在见刽子手之前并没有什么准备,但在现代化的沙特阿拉伯等国家,死刑犯常常在被送往公共广场斩首前注射镇静剂。
在伊斯兰国家,那些面临削手削足刑罚的人也会事先被注射适量麻醉剂。
采用全球视角的历史性叙事方式,不仅是要论证某些犯罪与惩罚的普遍性,也是要试图让读者意识到,原始的惩罚手段并不比现代方式残酷。
的确,刑罚是残酷无情、疏而不漏的,但总体而言,比起仅仅几个世纪前还在西方使用的轮刑、火刑或开膛破肚,古代部落的刑罚要温和得多。
所有历史作品,尤其是那些试图采用全球化视角的作品,都受制于内容与长度、内涵与外延,本书亦不例外。
我在此类或彼类罪行、此类或彼类刑罚中反复斟酌,孰取孰舍取决于该类罪行是否与专门的成文法相对应。
固然,全球史可以涉及诸如战俘营与集中营、种族灭绝、恐怖主义、宗教战争、种族和政治团体、西班牙宗教裁判所和其他反异端宗教运动等论题,但上述内容都超出了本书的探讨范围。
涉及犯罪与惩罚的史料里不常出现儿童和女性。
正如上文提及的,大多数罪行长期以来一直是由年轻男性所犯。
至于女性犯罪,我们会发现,越向久远回溯,她们就越频繁地出现在巫术、通奸和杀婴之类”特定性别”的案件中。
由于儿童在司法体系中没有主体地位,提及他们的史料便更少。
本书下文对罪与罚的讨论着眼于不同文化中最具时间连续性的部分。
例如,虽然有若干书籍对绑架专门进行了探讨,但此类罪行不在本书讨论范围之内。
不过,就全球犯罪与惩罚史而言,犯罪行为的理论基础这一论题却是相当新的。
例如,直到 1874 年查理·罗斯案(Charley Ross case)之前,绑架在美国尚未成为”成熟的公共话题”。
[5] 另一个值得花整本书的笔墨进行探讨的问题是金融犯罪史。
作为 21 世纪(截至目前)的标志性犯罪,经济犯罪自第一批铸币诞生、第一次税收令颁布、第一次金融犯罪行为出现以来便与我们如影随形。
在大部分历史文献中,金融犯罪指涉的是伪造货币、走私、逃税、行贿受贿等等。
但如今,当人们谈到这个话题时,主要想到的却是伯纳德·L.麦道夫(Bernard L.Mado)案那种高达数十亿美元的诈骗案。
新技术为行骗者提供了难以置信的便利手段。
自从 17 世纪商业迅速扩张以来,骗子横行的状况已司空见惯,但彼时的骗子尚不足以成为危害全人类的毒瘤,因此也不在本书的讨论之列。
为了给犯罪与惩罚这对不可分割的话题组织起既广泛又有趣的素材,作者深入挖掘了各国史学中不为人知的隐秘角落。
以往相关的书籍主要以西方为中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关于西方社会的原始素材更多。
本书试图拓展该研究领域,关注那些不为人所熟知、较少被载入史册,因而其罪与罚的状况迄今为止尚未得到历史性讨论的地方。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我选取了大量富于启发性的话题、事件和故事,以便提供某种时间上的推动力和连贯性。
第一章带领读者领略从史前到古代社会的刑法和惩罚。
在陪审团、监狱和法庭系统出现之前,相比成文法,前文字社会的文化更依赖于不成文的习俗。
在对近东地区、埃及、印度、中国和其他地区最早的成文法典进行探索之前,本章将先考察我们对这些文化已有的认知。
第二章考察了各种有影响力的法律传统的发展。
回溯史料,诸多法律传统起落兴衰,为当今社会留下了四种法律传统。
至今有的法律体系依旧存在,比如伊斯兰法律传统、普通法传统、民法传统和社会主义法律传统,而更多的法律传统则或消失或融入某种混合体系。
由于欧洲殖民势力在征服和统治的过程中,将普通法传统和民法传统传遍全球,所以本章将重点关注这二者。
第三章考察了罪与罚在不同社会进入国家体制进程中的发展。
本章论述了在集权官僚体制兴起和威权建立之前封建社会的组织方式,以及为了征税、制定法律、保持和平所进行的司法实践。
封建社会在日本和西欧这两个迥然有别的地区都昌盛一时,直到 19 世纪,该体制依旧是维系社会的重要力量。
第四章论述了惩罚的转型和现代监禁制度的发展。
这个话题至关重要,因为一个国家的惩罚方式可以向我们展现出一个国家的面貌及其文明化程度。
虽然各国对监禁的采用情况不尽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即抛弃公开死刑和体罚,转而使用监禁作为惩罚手段。
第五章阐述了在犯罪全球化之前有组织犯罪的发展。
直到 19 世纪,犯罪主要还是地区性行为。
早期犯罪团伙往往出现在**孱弱、**无能、民众分化的地方。
几乎在每个国家里,各类非法团伙都惊人地层出不穷。
有些最早的记录来自亚洲,如 13 世纪日本带有幕府色彩的**或”恶帮”。
从印度土匪、苏格兰强盗到墨西哥银帮、巴西游击队,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亡命徒”形象,人们对亡命徒的印象可谓五花八门。
欧洲甚至还有犹太人和吉卜赛人盗贼。
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只活跃于能得到某些民众支持的地区,通常是在乡村。
此外,一旦**的组织更有效或警力更充足,他们便好景不长。
直到组织更严密的犯罪团伙——奴隶贩子、海盗和贩毒集团——的兴起,同时伴随着运输、通信手段的进步以及因全球各地不同禁令而产生的机会,犯罪活动才开始超越国界。
第六章在前一章聚焦地区性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追寻了国际犯罪团伙的根源。
全球化发展促进了交通运输的改善和通信的进步,加之一些考虑不周的商业禁令的通过,刺激了跨国犯罪团伙的兴起,并令其得以继续危害现代社会。
第七章探究了谋杀的历史,重点关注多重谋杀和与性相关的谋杀形式。
诚然,本章也可着眼于抢劫、强奸、贿赂和其他活跃了数个世纪的种种罪行,但没有哪种罪行能比始终被人们大书特书的谋杀更具代表性。
从古希腊文学和《圣经》,到莎士比亚的作品,再到当下流行的犯罪纪实文学,谋杀一直是世界文学界的热门主题。
尽管我们人类在科学和文化上取得了进步,但我们仍然以惊人的速度自相残杀。
据估计,20 世纪,有 100 多万名美国人被谋杀(不包括战争中的受害者)。
人类历史有多久远,谋杀的历史就有多久远。
一个多世纪以前,弗雷德里克·威廉·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曾说:”如果一个仙女给他机会,让他亲自见证各个社会中的同样类型的场景,他会选择谋杀审判,因为它揭示了首要之事的方方面面。”
[6] 一名犯罪历史学家甚至认为,”谋杀”这个词在日常用语中最为重要。
与亵渎神明、过失杀人、弑君和恋童癖等罪行不同,当提到”谋杀”这个词的时候,任何人都明白那指的是夺人性命。
正如历史学家罗杰·莱恩(Roger Lane)所言:”事实上,谋杀是最容易深究其历史的一种罪行:总是受到认真对待,总是有法可依,且从未变得稀松平常以至于被人们容忍或忽视。”
[7] 被研究最多的一类谋杀大约是连环谋杀。
在大众的观念中,连环谋杀是一种现代现象,但事实相反,有证据表明,连环杀手自古有之。
只要看看童话故事、魔法故事和数世纪以来关于狼人和吸血鬼的记载,就可略知一二。
从非洲到西欧,各式各样豹人、狼人之类的故事很可能是从现代**和法医调查尚不存在的迷信时代的真实分尸凶杀案中得到了灵感。
第八章探讨了殖民主义和其他政权的建立过程在惩罚的全球化传播中所扮演的角色。
彼此相邻的国家,其罪与罚的理念往往相似。
在相对孤立状态中发展起来的国家,比如中国和埃及,其罪与罚的观念则往往有天壤之别。
但就罪与罚的理念传播而言,最强有力的途径之一莫过于欧洲殖民主义进程。
数个世纪以来,世界强国在全球建立了殖民地,一方面传播他们的刑罚理念,一方面吸收借鉴当地的传统。
此后,当这些殖民地、海外领地和受保护国纷纷独立建国,它们的许多刑罚理念都是建立在本土和殖民时期惩罚实践的基础上的。
第九章是这段漫长罪与罚之旅的终点。
本章展示了罪与罚的循环,以及古代和现代犯罪行为之间显著的连续性。
在高科技犯罪日益发展和增多的同时,诸如亵渎神明、信奉异端邪说、通奸、海盗和巫术等古老的罪行依旧长盛不衰,处决、耻刑、流放等古老的刑罚也相伴而存。
此外,本章也指出,当涉及犯罪与惩罚时,一个社会往往会求助于历史资料,从过往的犯罪控制经验中寻找策略,同时对先前严重依赖死刑和监禁的惩罚制度提出质疑。
罪与罚的全球史表明,尽管人类发展的每个阶段都取得了辉煌的进步,但人们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对该行为的相应惩罚有着明显的延续性。
在数字化的后工业时代,虽然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以及审判体系与早先的差异并不大。
归根结底,本书表明,罪与罚的历史乃是一部反复无常的实践史——借鉴、吸收、寻找新的替代品,司刑者往往回到故纸堆中,向当前的新世界重新祭出古老的惩罚手段。
虽然关于上述现象的证据并不充足,但在过去几十年间,人们的确看到,行耻刑、用锁链将罪犯锁在一起,以及公开行刑等旧式处罚方式已死灰复燃。
[1] Itamar Eichner,‘Israelis Enjoying Life in Swedish Prison’,www.ynetnews.com,12June2006. [2] Karl Menninger,MD,Whatever Became of Sin?(New York,1973),p.50. [3] James Buchanan Given,Society and Homicide in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Stanford,CA,1977). [4] 参见 Norbert Elias,The Civilizing Process,trans.E.Jephcott(Oxford,1978);Steven Pinker,The Better Angles of Our Nature:Why Violence has Declined(New York,2011);Manuel Eisner,『Long-term Historical Trends in Violent Crime』,Crime and Justice:A Review of Research,xxx(2003),pp.83~142。
[5] Paula S.Fass,Kidnapped:Child Abduction in America(New York,1997),p.10.”绑架”这个说法源自”窃贼”一词,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该词是由”孩子”(kid)和”攫取”(nap)组合而成。
[6] Pieter Spierenburg,A History of Murder:Personal Violence in Europe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the Present(Cambridge,2010),p.1. [7] Roger Lane,Murder in America:A History(Columbus,OH,1997),pp.1~5. 备案号:YX010xpYbmn1Pz2El
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由于北欧泥炭沼泽的防腐特性,铁器时代早期那些令人惊骇的男性、女性和孩童的尸骨几乎完好无损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这些尸骨有的还保留着被扔进沼泽前受处决的痕迹,比如割喉、勒痕、骨折和其他创伤,其中最著名的当属公元前 350 年的林多人(Lindow Man)古尸,它于 1984 年在柴郡(Cheshire)的一处沼泽中被发现,目前被保存在大英博物馆里。
现代技术手段让科学家得以还原他生前的最后时刻,并鉴定尸体上的无数伤痕以及依旧紧紧捆绑着四肢的绳子,而这些折磨仅仅是他被割喉的前奏。
尸体脸部和颅骨上的多处伤痕表明,他是被杀死后弃尸于水中的。
还有些尸骨带有被绞死、勒死和斩首的印记,这使得考古学家推测,这些象征着”审判与惩罚意识初露端倪”——至少在北欧是如此。
  [1]   无论如何,由于无法判断是被谋杀还是被处决的,林多人之死的真实场景将永远是个谜。
  [2]   古罗马历史学家塔西佗写于公元 1 世纪的文字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北欧前文字社会惩罚实践的最早记录。
塔西佗称,沼泽处死(他把沼泽中的尸体称为 corpores infames,或臭尸)是对诸如通奸等各种性犯罪的惩处,而且: 具体的处罚方式依罪行而异。
叛徒和逃兵被吊死在树上;懦夫、逃兵和**者被塞进藤条笼里浸入泥泞的沼泽中。
惩罚手段的区别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背叛国家的人应当被拿来杀鸡儆猴,而做出不齿行为的人则应从公众的眼前消失。
 但此处的关键词依旧是”可能”,因为尽管有这些我们自认为已掌握的关于前文字时期的知识和古代历史学家的叙述,在沼泽尸骨究竟是惩罚、祭祀神灵的结果,抑或二者皆是的问题上,我们仍未能达成共识。
  [3]   不可思议的是,他们并不是自然死亡。
 自古以来,人类似乎就已经有了制造骚乱并对制造骚乱者实施千奇百怪的惩罚手段的本能。
事实上,暴力和同情似乎常常在我们体内共存。
关于此类行为的最早书面证据可以追溯到 4000 多年前的古代中东地区。
不过,人类的历史要比那久远得多。
 某些秩序理念在各种文明中都发挥了稳固作用,比如我们不可否认,为了更广泛的社会的利益,个体的冲动必须以某种形式加以约束。
各路权威声称,法律只存在于有法庭体系且法律条文能得到政治组织结构化的国家支持的地方;但前国家时期的文明极少拥有这种意义上的法律。
然而,保护社会成员免受他人恶意伤害的规则却比比皆是。
就此意义而言,大多数前文字时代中的确存在法律。
不过,这些法律之间有着天壤之别。
早期人类社会形态各异,其习俗和信仰体系也千差万别。
正如一位人类学家所言:”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远古法律』,一如不存在天下大同的原始社会。”
  [4]   尽管如此,每个文明都为管理和规范行为制定了规则。
 在文字出现之前,当时的人们将我们所谓的”罪行”或”恶行”与那些极有可能令诸神迁怒于族群的行为——那些被认为有害于整个社群的行为——等同视之。
例如,在非洲阿善提部落的人眼中,罪即是恶,指的是”令族人厌恶”或不仅冒犯部落祖先神灵,也极有可能为整个部族招来神明之怒的行为。
因此,部落首领要惩戒作恶者,否则族人将遭受祖先怒火的惩罚。
  [5]   我们已有的或自认为已有的关于前文字时代罪与罚的知识,大多是基于推测,基于人类学、人种学和考古学的研究。
但没有书面记录,任何发现都不尽准确,只能纯然仰赖口述历史和对现存游牧和狩猎采集者群体的观察。
英国人类学家罗伯特·萨瑟兰·拉特雷(Robert Sutherland Rattray)在 20 世纪初研究非洲阿善提社会时,认为那些人是”和平的”,在他们中见不到任何积怨仇杀的痕迹,部族的惩罚体系掌握在法官、酋长和国王等高级领导者手中。
他颇为自信地推测,地位越高的阿善提人受到的惩罚越严厉,这”可能与早期正义背道而驰”   [6]   。”
可能”一词在此不可或缺,因为没有记录的历史只不过是一种有根据的猜想。
拉特雷对过往的诠释至多不过是考察了欧洲人到达之前的阿善提文明。
他最惊人的断言之一是,最严厉的制裁似乎是”嘲笑的力量”。
通观他的研究以及对口述传统的考察,他发现人们对嘲笑的恐惧始终存在,也就是说,”与这种笑里藏刀、剥夺了一个人的自尊和被周围人尊重的武器相比,即便最残酷的惩罚也未必更可怕”。
阿善提人有句谚语:”若要在耻辱与死亡之间做出选择,则宁可选择死亡。”
这种信念在一则小故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一名乡村长者向来访的显要人物躬身致敬,却”无意间放了一个屁”。
不到一小时,长者回到家中悬梁自尽。
当有人怀疑此长者的极端反应乃是由于精神错乱时,他的部落兄弟们却一致认为他在这种情况下做了恰当的事。
  [7]   由于口述传统以及由人种学家和人类学家,如拉特雷所做的研究,我们有了一些阐释早期阿善提人罪与罚传统的基础。
最常见的死刑行刑方式是用小刀斩首。
行刑者要抓住受刑者,从脖颈处由前向后切割。
但行刑者”若不愿直面受刑者的脸”,务实的阿善提传统也允许行刑者按住受刑者的头部,”从脖颈后方切割”。
其他方式包括用皮绳或徒手扼死,以及用大头棒打死。
  [8]   此外,某些残肢手段也可以作为处罚。
若受刑人被认为犯了不敬之罪,可能会被割掉整只(或部分)右耳。
有一则广为流传的故事可为我们提供佐证。
故事中说,一名男子被判用一只绵羊作为对冒犯他人行为的赔偿,该男子却回答说,用一头牛更合适,尽管他很清楚牛这种动物不为本族群所容。
结果,他被割掉了双耳。
在其他情况下,那些被控做伪证或出口伤人的人会被割掉嘴唇;割鼻适用于对傲慢无礼或自我夸耀、飞扬跋扈者的惩罚。
  [9]   宫刑是专门用于惩罚那些不经意间窥见了首领的裸妻的宫廷侍者,因此,侍者往往要在进入宫闱时高呼”嗖嚯,嗖嚯”,以宣告自己的到来。
当然,还有其他种种刑罚,但同样显而易见的是,直到欧洲人到来之前,在除谋杀罪之外的特定情况下,当地人可以通过”买人头”(支付罚金)的方式免于被处决。
被判死刑的孕妇会被拴在木桩上等待分娩,之后,母亲和婴儿都会被处死。
后来,在阿善提建立殖民地的英国人也允许被判刑的女囚在被处决前分娩,以此彰显其文明。
二者相比,唯一不同的是,后一种情况下出生的孩子会被收养。
 说到罪与罚,几乎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范。
实际上,”似乎并不存在绝对一致的人类良知”,至少,历史学家雅克·巴赞(Jacques Barzun)是这么认为的。
  [10]   不过,**似乎在全世界都被视作不可容忍的犯罪行为。
在史前社会中,血缘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牢不可破的纽带,这意味着早在史前时代之初,**的禁忌便存在于几乎所有文明中。
**属于要被判死刑的性案。
阿善提人认为**的行为罪可处死,并视之为 mogyadie,即”饮自己的血”。
但是,他们所谓的**,其含义较之现代意义要宽泛得多,它囊括了与任何属于同一血缘或氏族的人发生性关系,无论两人的关系亲疏,只要他们的姓氏相同,就足以被双双处死。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最为人所唾弃的恶行。
 至于通奸,尽管往往仅在女性为过错方时才会进行惩处,却并不像**那样具有普世规则。
最早的成文法对通奸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惩罚。
《汉穆拉比法典》、《希伯来法典》和后来的古希腊法典均规定,犯通奸罪的女性将被处死。
值得指出的是,在汉穆拉比统治时期(约前 1792 年—前 1750 年),巴比伦的居民可能实行某种形式的祖先崇拜,而通奸行为会危害或削弱血统,因而被视为亵渎之罪。
在现今留存的近东地区最早的关于通奸的法律中,规定了旨在约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残酷惩罚。
在通奸问题上,丈夫可以决定是处死妻子及其情夫还是将他们双双致残。
如果是后者,则妻子可能会被割鼻,其情人会被阉割和毁容。
在今天的喀麦隆,图普里部落的通奸妇女必须终生佩戴铜圈;在美洲原住民黑脚人中,若妇女通奸被丈夫当场抓获,就不得不立刻接受割鼻的惩罚。
 在一些部落文化中,各类杀人行为,无论是事出偶然还是蓄意为之,因令统治者失去了臣民,故均被视作犯罪。
  [11]   与西方法律不同,乌干达塞贝人的法律规定,杀害近亲不算谋杀。
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就必须意识到,在此,家族是个法律实体,且他们尊重杀戮。
在这种情况下,家族首领会表现得相当务实。
一名研究过塞贝人的人类学家记得这样一个案例:家族首领认为,”一个生命已经被毁灭了,我们不能让家族一下子失去两个人。
死者是坏人,死有余辜”。
一些非洲部落社会,比如非洲西南部的班图部落,对过失杀人和意外伤害做出了区分;而**的伊富高部落则对故意、过失和意外行为做出了严格区分。
在一些美洲原住民平原文化中,对杀人的惩罚是四年的流放。
在此期间,杀人凶手被要求留在营地周围,并不得与除直系亲属外的任何人接触,而他的直系亲属则被获准为他提供食物。
惩罚期的长短取决于受害者亲属的态度,因为只要他们同意,杀人凶手就可结束流放。
  [12]   波尼人部落很少以命偿命,而居住在弗吉尼亚州的波瓦坦部落(Powhatan Confederacy)则把杀人视为对部落的冒犯,要求以酋长的名义处决触犯者。
 荣誉杀戮、仇杀、赔偿和赎罪金 为荣誉之故而实施的犯罪如今在世界很多地方依旧常见。
但若论此传统的传承,没有哪里能比地中海地区更强。
早在公元前 400 年,该地区的丈夫就可以合法地杀死有通奸行为的妻子(以及情人)。
时光飞逝 2400 年,到了 20 世纪,意大利刑法第 587 条规定,若被戴绿帽子的丈夫(或愤怒的父亲、兄弟)杀了出轨的妻子(或女儿、姐妹)或她的情人,只需在狱中服刑 3~7 年。
与此类似,黎巴嫩刑法第 562 条允许男性杀死因性行为”给家族蒙羞”的女性亲属。
20 世纪 70 年代,一个妇女团体试图推翻这条规定,但身为基督徒的总统苏莱曼·弗朗吉亚(Suleiman Frangieh)回应说:”不要触碰荣誉。”
作为对这句话的行动响应,他在一名男子勒死其与人**的女儿仅仅 9 个月之后便赦免了该男子。
直到 20 世纪,维护荣誉这个理由仍在美国至少 3 个州得到认可,包括得克萨斯州。
仅在 20 世纪 80 年代,巴西圣保罗就有 722 名男子使用了维护荣誉这个理由,直到 1991 年该理由被取缔。
值得一提的是,在拉丁美洲,为维护荣誉而犯罪的理念只是几个世纪前众多输入新大陆的殖民文化观念之一。
 人类在早期社会就已意识到通过禁止氏族宿仇升级来维护秩序的重要性。
其中一个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只有由受害方家庭的一名成员对侵害人本人实施的杀戮或残肢行为才是被许可的复仇,且复仇行动应止于此。
至此,侵害者的家庭与仇杀不再相干,并已向受害者家庭偿清了债务。
早期法律体系中最常见的理念之一是用赎罪金或赔偿代替复仇。
《汉穆拉比法典》和其他美索不达米亚法律以及《旧约》(尤其是《出埃及记》和《申命记》)都包含了赔偿条款(后来的伊斯兰律法亦然)。
赎罪金在日耳曼法律中同样极为常见,且男系亲属负有偿付责任。
赔偿制度在盎格鲁-撒克逊司法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约 1500 年前的《埃塞尔伯特法典》(Laws of Ethelbert)中罗列了对各类伤害的具体赔偿细则。
 赎罪金在伊斯兰律法中由来已久(见第二章)。
即便是在今日的巴基斯坦,因杀戮引发的纷争也依旧可以通过受害者的继承人与侵害者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实现庭外调解。
前者必须宽恕,后者必须支付赔偿。
**情报局(CIA)探员雷蒙德·戴维斯(Raymond Davis)经历的一起案件足以说明这一点。
戴维斯称自己杀死两名巴基斯坦人是出于自卫需要,但仍旧遭到了逮捕。
巴基斯坦的高级官员表示,可以通过向死者家属支付赎金的方式了结此案。
  [13]   几个世纪以来,即便在那些家族仇恨可以逾越法律而得到认可的地方,往往也有着极其严格的规定。
直到 20 世纪,阿尔巴尼亚的刺客仍应在行刺之前警示受害人,且永远不得从背后下手。
一旦刺杀成功,要将尸体以仰卧姿态放置,且任何人不得劫掠尸体。
另一些规定禁止在市场或繁忙的道路上袭击牧羊人或实施谋杀。
在阿尔巴尼亚,当家族仇恨涉及的任何一方想种田、举行聚会或做生意时,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暂时搁置复仇。
死者家属被允许在凶杀发生的 24 小时内向凶手或其任何亲属寻仇,24 小时之后则只能对凶手本人实施报复。
 在过去的几千年里,大量证据表明,很多文明都认可用某种形式的物质补偿来避免愤怒的受害人家属或亲族实施报复。
但亦有大量资料表明,各个文明对于何种罪行可以用赔偿方式解决意见不一。
例如,伊富高人的习惯法(来自**吕宋岛)允许除故意杀人罪之外的几乎所有罪行适用赔偿代责,对故意杀人罪则必须血债血偿。
 在其他承认集体责任的文化(意味着犯罪者的亲族也有责任)中,某个家族成员被杀会引发家族世仇。
澳大利亚昆士兰地区的原住民采用”合法对抗”的方式来避免上述情况。”
合法对抗”的一方是持盾的罪犯,另一方是被害人的亲属或近邻。
被害人的亲朋好友可以向凶手投掷长矛,凶手则全力躲避。
一旦凶手受伤流血,无论是死是活,对抗(以及双方未来的冲突)即宣告结束。
与后来那种用折磨手段判定有罪或无辜的审判不同,这里提到的凶手首先须是已确定有罪之人。
 在另一些文明中,比如格陵兰岛的因纽特人,对于伤害、偷盗、毁坏财物或用不齿手段诱拐他**子的事件,会编出讽刺歌曲来嘲笑犯罪者,”夸张地嘲弄他们,甚至抖搂出对方的陈年家丑”。
受嘲弄的人可以用同样方法做出回应,但最关键的是没有明显的肢体冲突。
不过,如果涉及凶杀,罪犯的麻烦就大了,因为受害人的近亲可以用相似的手段报复加害者或其近亲。
集体责任的观念有可能在无意间将仇恨传给下一代,导致众多无辜生命的逝去。
如一位人类学家所述:”在人们试图惩罚凶手之前,罪行或许已过去很多年,而在此期间,凶手或许曾拜访受害者的近亲,受到他们的欢迎和款待,平静地生活了很久。
然后,他可能会突然被同伴派去参加狩猎活动或摔跤比赛,且如果不能取胜就要被处死。”
  [14]   某些南非部落,比如祖鲁族(Zulu)和科萨族(Xhosa),让我们看到了部落刑法的另一个奇特之处。
公正掌握在部族首领手中,因为按照传统,所有族人都属于他。
因此,他也要对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做出补偿。
一名男性值 7 头牛,一名女性值 10 头牛(差别在于女性出嫁时可以获得的彩礼)。
1820 年之前,丈夫可以杀死奸夫且免受惩处。
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罪行的处罚以罚金为主。
 从古到今,复仇一直是惩罚体系背后的驱动力。
近年来发生在拉丁美洲、中东地区和其他地方的案件一次又一次表明,农业社会的人倾向于以正义的名义自行执法。
2003 年 6 月 11 日,墨西哥拉坎德拉里亚村(La Candelaria)的村长在遭绑架和谋杀后被埋葬。
村民迅速围捕了四名嫌疑人,用私刑处死了其中两人,听任另外两人慢慢等死。
被制度腐败和镇压激怒的当地居民在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行使了超越法律的公正,这让一名观察者认为”恰帕斯(Chiapas)从来不存在法律制度”,并说”当人们无法获得公正时,就处在一个全然不同的境况中,[且]公正由那些实施公正的人来定义”。
2002 年,早在如今的贩毒集团火拼之前,私刑在墨西哥不少原住民居住的地区相当常见。
很多杀戮都是由家族仇恨和世仇所致。
警方则认为”印第安人杀印第安人不足为奇”,不愿介入,以免”打破村庄内部以及村与村之间脆弱的力量平衡,而这种力量平衡至少在表面上维持了该地区的秩序”。
  [15]   时隔两年,玻利维亚的一名镇长被粗暴地吊在灯柱上焚烧。
当绳子系在他脖子上的时候,他已经被殴打致死。
当地居民在实施此次私刑处决前曾经历了一场并不成功的法律诉讼。
他们向玻利维亚财政部、参议院和法庭控诉有人侵吞了本应用于贫苦村民的数十万美元**资金,但均以败诉告终。
饱受欺压的阿尤阿尤村(Ayo Ayo)的镇长之死被人们普遍视为”群体正义行为”,这种行为在拉巴斯(La Paz)以南一小时车程的小山地区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传统”。
正如一名观察者指出,镇长被杀”是因为他是令玻利维亚印第安人贫苦无助的不公正制度的一部分”。
用一名农民的话说,那些统治国家的白人和混血儿精英”也该落得同样下场,如果不被烧死,就该被淹死、绞死或者四马分尸”。
这个观点受到了一名社会学家的支持,他将私刑处死看成是”对普遍视作服务于富人和权贵利益的司法体系的拒斥”。
无论如何,这种死亡惩罚只有在整个社群找不到其他出路的极端情况下才会被使用。
  [16]   《汉穆拉比法典》 1901 年,法国考古学家在古美索不达米亚(即今天的伊拉克)发掘出《汉穆拉比法典》,这是一块 8 英尺   [17]   高的黑色玄武岩石板,上面刻有 4000 行楔形文字。
  [18]   此地位于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之间,环境宜居,早在约 5000 年前就已形成了复杂的社会组织。
这部法典后来进一步影响着整个文明世界的刑罚程序,但其法条只在与近东地区接触后才会影响古希腊和古罗马。
 大量证据表明,新月沃地较早的法典在汉穆拉比之前约 300 年就形成了罚款和赔偿制度,可追溯到第三乌尔王朝的建立者乌尔纳姆(Ur-Nammu,约前 2111 年—前 2095 年在位);那部法典中的部分措辞也被挪用到了《汉穆拉比法典》中。
不过,令《汉穆拉比法典》卓然于世的是,它首次提出了”以眼还眼”的原则。
与早前依靠罚款和各种补偿手段的法典不同,《汉穆拉比法典》引入了复仇的概念,被认为是第一次试图控制私人复仇行为。
这部复仇之法从字面上看是一种问责制。
比方说,如果一座房屋倒塌并导致屋主的儿子死亡,要偿命的不是造屋者,而是造屋者的儿子。
不过,如果在房屋倒塌事故中丧生的是一名奴隶,造屋者只需向受损者赔偿另一名奴隶即可。
另一则条款规定,”如果一名男子攻击了一名女性自由民并导致她流产,则该男子应赔偿她 10 谢克尔的损失”。
但如果该女性死亡,则行凶者的女儿就会被处死。
与此类似,趁火打劫的人会被投入火中。
这些法律的影响力在近东地区的历史上显而易见。
1903 年的考古挖掘中发现的年代稍晚的、刻在一系列陶土碑上的亚述法典用楔形文字重申着同样的理念:”如果有女性在与男性市民的打斗中打碎了后者的一个睾丸,则要被判截去一根手指,如果经过治疗,另一个睾丸也破碎了,则要被判弄瞎双眼。”
直到 1999 年,巴基斯坦法律仍规定,被害身亡者的家庭成员可以用该凶手作案的手法杀死已被定罪的凶手(也可以慈悲为怀)。
一个用扼杀、肢解、溶尸的手段杀害了 100 名儿童的连环杀手被判以同样的方式处决,便是很好的证明。
 大体而言,《汉穆拉比法典》共有 282 条,每一条都体现了国王的一项革新。
法典不是一套完整的法律,而是设立了分别针对巴比伦社会三个等级民众的一系列惩罚措施。
但它的缺憾在于,它没有编纂新的法律体系,既不指导法律程序,也不告知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19]   法典规定的惩罚是严酷的,但相比距今短短几个世纪前欧洲使用的轮刑、烹刑或开膛破肚则温和得多。
《汉穆拉比法典》里约有 30 次提及死刑,非死刑类的身体惩罚包括割舌、剜眼、削胸和鞭笞。
溺死之刑用于通奸犯、与儿媳**者,以及在酒馆里以水掺酒欺骗顾客的人。
木桩穿刺刑是对强迫他人堕胎的女性的惩罚。
 汉穆拉比声称自己是该法典的作者,法典的条款是国家权力的世俗体现。
国家对越轨行为的反应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复仇:以死偿死。
复仇的概念对大多数刑法体系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此外,该法典也引入了”具有表现力的””刑同其害”的惩罚原则,对罪犯的部分身体实施体罚,通常是断肢或某种形式的致残。
例如,如果一个人偷了别人的东西,他将要支付罚金或被砍掉一只手;若再次犯同样的罪行,则会被砍掉另一只手。
如果一个男人亲吻一个已婚女人,他将被割掉下唇。
类似地,猥亵案的罪犯会被砍掉手指,强奸犯会被阉割,而那些诽谤他人的人会被割舌。
 《汉穆拉比法典》或许也是第一部涉及经济犯罪的法典。
法典中提到了对窃贼的惩罚,但也适用于”酒馆招待”——通常是女性——的诈骗行为。
她们不”接受人们用谷物按重量支付酒资,而是要收钱,且酒的价格低于谷物的价值”,从而触犯了法律。
  [20]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女人”应被定罪且扔进水里”,即被溺死。
 地位、罪行与惩罚 在汉穆拉比时期的巴比伦,社会等级分化进一步加剧。
因此,他的法典成了富人的法律,明确规定侵害者和受害者的社会身份将决定适用何种惩罚。
对罪行的惩罚取决于受害人和罪犯分别属于三个等级中的哪一个。
例如:”如果贵族打断了另一名贵族的骨头,侵害者将被打断骨头。
如果贵族伤了一个平民的眼睛或打断了平民的骨头,他要为此赔付一米那   [21]   的银子。
如果贵族伤了另一名贵族的奴隶的眼睛或打断了奴隶的骨头,则要赔付该奴隶身价的一半。”
这种分级惩罚体系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罪犯的社会身份。
普通女性可以去酒铺,但如果女祭司走进酒铺则会被判火刑。
如果酒铺的女老板在分量上做手脚,会被投入河中;但如果她允许强盗利用她的店铺接头,她会被处以死刑。
 依照受害人和侵害人的地位决定惩罚的尺度,并非巴比伦独有。
印度的《摩奴法典》也是根据当事人的种姓等级来惩罚犯罪行为。
高等级的婆罗门通常只会被判处罚金或不受任何惩罚。
他们即便杀了人,也至多被判放逐。
另一个极端是低等级种姓的首陀罗,他们即便犯了最轻微的罪行也会受到体罚。
根据《摩奴法典》:”首陀罗若扬起手或棍子,就要砍掉他的手;如果愤怒时用脚踢人,就要砍掉他的脚。”
谋杀婆罗门是死罪,低等级种姓的人攻击或诽谤高等级种姓的人则会受到”刑同
虽然大多数现代学者将注意力放在当代四大法律传统上,但在历史上,至少有 16 种不同的传统曾繁盛一时。
1928 年,亨利·威格莫尔(Henry Wigmore)将这些法律体系分别命名为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希伯来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海洋法系、日本法系、伊斯兰法系、凯尔特法系、日耳曼斯拉夫法系、教会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8 年之后,威格莫尔认为,上述法系中有 6 个已经完全消失 [1] ,5 个发生了混合,中国、印度和伊斯兰法系则基本保持独立。
1936 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 13 年,威格莫尔将中华法系定义为迄今尚存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体系。
除了少数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国家(古巴、中国、越南、朝鲜)之外,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基于民法传统、普通法传统或伊斯兰法律传统。
当然,采用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国家最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殖民势力将这两种法律传统带到了全球。
由于大大英帝国的统治,普通法传统在加勒比、北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非洲部分地区、印度等曾经的英国殖民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最年轻,或许也是使用国家最少的主流法律传统,尤其是在苏联解体之后。
于 1917 年布尔什维克革命后的动荡年代里诞生的社会主义法系极大地借鉴了民法法典和俄国习惯法。
由于缺乏系统构架,(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特别法官拥有大量自由裁判权。
俄国民法典深受早期俄国、德国、法国和瑞士民法典影响。
古巴、朝鲜、越南和中国是如今仅有的采用社会主义法系的国家,但其各自在罪与罚的实践上迥然不同,无法一概而论。
几个世纪以来,上述法律传统或经由征战或通过殖民传遍了世界的每个角落,随后在新家园里因地制宜地发生了这样或那样的变化(见第八章)。
普通法传入新大陆时必须依殖民地环境进行调整,以便既能适用于荒野化外之地,亦能与众多高度发达的本土社会相互交融。
类似地,当英国人在非洲、印度和亚洲建立殖民地时,他们的法律体系也被迫同那些已经有自身的罪与罚体系的复杂社会法律体系展开竞争。
到 20 世纪 40 年代末,大英帝国日薄西山,但普通法影响下的刑法判例在从津巴布韦、尼日利亚到大洋洲、北美洲的各前殖民地生根发芽。
鞭刑于 19 世纪 20 年代开始实施,比大英帝国的统治期更长久,被用于行乞、传播色情作品、叛国和暴力抢劫等罪行。
1965 年新加坡独立后,其法典中保留了肉刑,甚至在当年将适用肉刑的罪行增加到 30 种。
最近的一个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旧法律传统在被移植到全新的环境中后是如何演化的。
用白桦木棍笞打是英国殖民司法体系中沿袭近 200 年的传统,此类肉刑曾令英国人臭名远扬,以至于被法国人称为”英国之恶”。
[2] 但在 1998 年 3 月,英国议会投票废除了笞刑,同样废除该刑罚的还有其曾经的殖民地新西兰(1990 年)、南非(1996 年)和苏格兰(2000 年)。
然而,笞刑并没有从这个前帝国的偏远角落里消失。
1994 年,侨居新加坡的 18 岁美国人迈克尔·费伊(Michael Fay)因受笞刑在国际社会引发轩然**,指责之声多来自西方世界。
起初,费伊被控与 53 起涉及破坏公共财产的案件有关,最终坐实两项破坏公共财产案、两起恶作剧和一项藏匿盗窃财产案,并被判有罪。
但最令人权观察家愤怒的是,他被判 4 个月监禁、2500 美元罚款和 6 下笞刑(申诉后减为 4 下)。
新加坡受到西方世界围攻,但坚持立场。
1994 年 5 月 4 日,费伊和其他 9 名被判同类刑罚的罪犯一起在监狱的笞打室接受了惩罚。
他们被剥去衣服,手脚用带子绑在一张 H 形的条凳上,肾脏部位被施以保护。
除了行刑手,唯一的目击证人是一名医务官。
一名记者描述道:”行刑手铆足了劲儿,使出全身力气,挥舞着 13 毫米厚的藤条。
藤条事先已在水中浸泡了一整夜,以防开裂。
藤条抽打在费伊裸露的臀部,每两次之间大约间隔半分钟。”
[3] 整个过程最多用了 10 分钟。
行刑完毕,行刑手和罪犯相互握手,费伊未借助任何帮助独自回到囚室。
虽然新加坡的司法体系根植于英国普通法,但自独立后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哲学烙印。
不少观察者注意到,英国人喜欢在学校里实施体罚,这种做法同样被很多前殖民地国家采用。
就很多方面而言,新加坡人已基本抛弃了英国传统,包括在几年前取消了陪审团制度(他们认为这种制度容易造成错误)。
这个城市国家近 80% 的居民是华人,虽与中国有不同之处,但其核心价值体系同样强调儒家道德,比如尊重权威。
东西两种世界观之间存在巨大的分歧。
宁可放过罪人也不错杀无辜的西方观念突显了个体的重要性。
相反,亚洲人的观念体现了另一种道德原则,即宁可错杀无辜以保护大众福祉,不可放过罪人令社会再受危害。
除了考虑到普通法与儒家道德原则的结合,我们也不应该忘记这里还居住着大量穆斯林,遵从马来穆斯林习惯法的人超过了其总人口的 16%。
除了英国普通法,新加坡还存在一个仅为穆斯林设立的单独的宗教法庭体系。
这个例子(以及其他很多例子)说明,法律传统始终在不断发展,不断与各种传统融合,从而适应人口状况、地缘政治以及全球化的变化要求。
此外,明确划分各法律传统间的界限,并将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归为其中某一种,也正变得越来越困难。
古罗马民法传统作为现存最古老的法律传统,罗马法的发展经历了几个世纪:从公元前 6 世纪这个位于意大利中部的小共和国成立,到公元前 1 世纪罗马法成为所有居住在意大利境内的人都需遵守的法律,再到公元 3 世纪成为西起大西洋、东至幼发拉底河、北达英格兰和苏格兰、南及撒哈拉沙漠边界的庞大帝国内所有自由民的律法。
随着古罗马帝国扩张到古代世界的遥远边陲,它也吸收了大量新律法,将不同的文化和传统纳入了帝国。
古罗马人在很多方面都是古希腊人的学生,但说到法律,他们算得上大师,为现代法律的发展做出了最杰出的贡献。
与其他大多数文明社会类似,古罗马法律基于数世纪前的不成文习惯法,彼时,立法是上层贵族的职权。
由于法律由上等阶层把持,罪行与处罚对于普通古罗马人而言始终神秘莫测。
到了公元前 5 世纪,来自下层的反对派强迫立法者将社会规则编写成法典,以平息人们的不满。
于是,《十二表法》成了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
不幸的是,公示于古罗马广场上的原件已在公元前 390 年高卢人攻占古罗马时被毁。
我们能确知的是,这些法条当时被刻于十块铜板之上,放在集市供所有人观看和了解。
由于遗留的部分残缺不全,我们只能从后世作品的众多引述中拼凑重现这部法典。
相比严格意义上的实体法,早期罗马法更多涉及程序问题,它是现存最早的、最重要的法规汇编。
《十二表法》规定了罪行及其相应的惩罚,为我们窥视早期古罗马社会的文明提供了线索。
该司法体系特别关注了在夜色掩护中实施的罪行。
事实上,用于描述偷窃的词 furtum 正是由 furvus(黑暗的)衍生而来,表明大多数偷窃发生在黑暗笼罩之下。
绞刑适用于夜间在他人的庄稼地里偷偷放牧的罪行;而对焚烧谷仓或谷堆的惩罚是将罪犯活活烧死。
变节背叛的高级将领会被用三辆马车车裂。
据说,国王宣称这是”对全人类的警告”。
[4] 流放是一种专为社会高等级成员保留的处罚手段;类似的罪行,低等级成员则要被迫服劳役或被处死。
流放分若干种不同形式。
比方说,流刑只是将罪犯逐出特定地区,而驱逐出境则意味着不只被长期放逐,还要被剥夺公民身份,没收所有财产。
公元 1 世纪,当涉及杀人罪时,无论是使用武器行凶、做伪证致人死亡还是下毒,贵族都会被处以上述的流放之刑,而下层民众则没那么幸运,等待他们的是钉十字架或葬身猛兽之口。
[5] 古罗马人精心立法,同样也费心设计酷刑。
彼时最著名的一种惩罚是”袋刑”。
这种刑罚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100 年,最初用于惩罚那些杀父弑母的人。
传统的做法是将鲜血淋淋的罪犯与一条狗、一只猴子、一条蛇、一只公鸡或其他动物缝进皮革袋子里,然后将皮袋扔进河中或大水池中。
接下来的事情可想而知。
公元前 1 世纪后期,庞培律废除袋刑,代之以火刑或被猛兽撕咬。
[6] 此外,若古罗马公民按照”犹太礼仪”行割礼或纵容其奴隶行割礼,将被剥夺所有财产并终生放逐孤岛,施行割礼手术的医生则要被处死。
早期,对女性的处决是在私下里进行的,因为行刑前首先要剥去她们的所有衣服。
由于规定刽子手不得杀死处女,所以他们要先玷污女犯。
[7] 对其他罪犯的处决则是公开进行,手段包括活活焚烧、野兽撕咬、丢进塔平岩(Tarpein rock,和希腊人的深坑处决差不多)等等。
公元 1 世纪和 2 世纪,角斗是古罗马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恢宏的古罗马斗兽场淋漓尽致地展现着昔日古罗马的辉煌。
在那里,奴隶、罪犯和职业角斗士在众目睽睽之下上演着生与死的搏斗,不是互相厮杀,就是面对从帝国的偏远角落运来的猛兽。
然而有一点并不为人所熟知,也往往被导游刻意回避,即这座斗兽场作为行刑场所的核心角色已有 200 年之久。
古罗马哲学家塞内加称这种处决是”毫无技巧的屠杀”。
但在古罗马皇帝们看来,这是震慑民众的好机会,可以让他们牢牢记住至上的古罗马统治者手握生死大权。
罪犯们在行刑前夜被马车运来,关在位于斗兽场地下臭气熏天的小屋里直至次日。
罪犯们深知等待自己的将是怎样的命运,试图自杀的人不在少数。
根据塞内加的记载,一名奴隶把头塞进车轮之间,碾碎了自己的脑袋,用这种特别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8] 中午时分,罪犯们被带入斗兽场,分成两组,具有古罗马公民身份的一组,非公民和奴隶另一组。
公民往往先行处决,且得益于他们的公民身份,他们死得相对痛快些。
有些是被刽子手一击致死。
也有时,两名古罗马公民会被一同送进斗兽场,一个人有武器,另一个人没有,有武器的人要追赶那名赤手空拳的人并将其杀死。
一旦完成,幸存者要交出武器,然后被另一名罪犯追杀。
这个过程如此重复下去,直到最后只剩一名幸存者,而他将被刽子手处决。
在此类处决中,施于非公民罪犯的羞辱也同样落在公民罪犯身上。
有时候,身为公民的罪犯会屈辱地与奴隶一同受折磨。
处决公民罪犯之后,非公民和奴隶就要面对最残酷的死亡,且缓慢的处决过程往往会占去大部分午休时间。
他们被钉十字架,被活活烧死,被野兽吞噬。
这其中许多人是违反了神圣律法,杀人、纵火、亵渎神殿。
基督教作家们记载了大量被野兽撕咬的处决案例。
别出心裁的杀戮无穷无尽。
有时,不同的行刑方式会结合使用。
比如,奴隶有可能会先被钉上十字架,然后再被烧死;也有时,他们可能会被绑在某个位置上,让猛兽恰好能撕咬他们的四肢。
神话是古罗马信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打破千篇一律的传统处决方式,古罗马人也会上演各种致命的神话,由罪犯充当牺牲者的角色。
至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考察钉十字架的处罚方式,这不仅是因为其象征意义,也是因为围绕这种死刑有很多误解。
多数意见认为,发明钉十字架刑的是腓尼基人,但也有观点认为是波斯人。
[9] 这种刑罚后来传入古希腊、亚述、埃及和古罗马。
据估计,有数万人死于十字架上。
单单是古罗马,克拉苏皇帝就曾为庆祝胜利在一天之内钉死了 6000 人。
最初,钉十字架(”极痛苦的” [10] 一词的原型)是一种屈辱的死法,通常用于处罚奴隶和重犯。
在采用十字架刑之前,罪犯只是被简单地绑在柱子上等死。
十字架问世之后,曾有若干种不同的造型,有的是四臂或三臂,还有的是 X 形结构。
通常,受刑者会被剥去外衣,只留下缠腰布,而在此之前,他们还要受鞭打,并被迫将十字架的主梁(整个十字架的重量是一个人无法承受的)扛到行刑地。
近期的研究证实,无论是被钉在十字架上还是被绑在十字架上,罪犯其实都是”缓慢窒息”而亡。
事实上,关于如何将罪犯固定在十字架上,目前仍存在争论。
1952 年,一名法国物理学家发现,想从手掌处钉住一名成年人是不可能的。
通过使用尸体做试验,他发现,被钉子钉住的手掌可承受的最大体重是 40 公斤,只要超过这个重量,手掌就会被撕裂。
通过排除法,剩下的方法要么是用钉子钉住腕骨(这样就能承受整个身体的重量),要么是用绳子绑在十字架上。
无论如何,最终的目标是要让罪犯的身体悬挂在十字架上,缓慢窒息而死。
当身体呈悬挂状态时,经过一段时间,由于膈和肋间肌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受刑者只能吸气(不能呼气),胸腔被越胀越大,最后窒息。
这种折磨短则三四个小时,长则四天。
1971 年 1 月,以色列考古学家宣布他们已鉴定了一具名为约哈南(Yehohanan,”约翰”的希伯来文写法)的犹太青年的骸骨。
该遗骨在 1968 年首次出土,很可能是公元 1 世纪时被钉十字架。
这一发现为古代地中海地区的十字架刑提供了首例铁证。
大部分记录表明,十字架刑在古罗马一直使用到 4 世纪,直到被君士坦丁大帝废除。
然而,早前的证据至多只是推测,因为人们虽在(意大利和罗马尼亚出土的)尸骸的前臂和脚跟处发现孔洞,却从未能在附近找到钉子。
约哈南的骸骨是在一处埋遗骨的洞穴中被发现的,旁边还有另外几具骸骨。
亚兰文字母拼写的名字已模糊难辨。
令考古学家们兴奋的是,他的脚踝骨上穿着一根 7 英寸长的锈迹斑斑的钉子。
研究者分析,这根钉子之所以被留在原地,很可能是因为它被钉在了做十字架的橄榄木的硬节处,因此当锤子砸下去时,钉子稍稍变形弯曲。
解剖学家和人类学家尼库·哈斯(Nicu Hass)在一篇文章中分析了约哈南之死的过程。
按照传统,在经历一系列死亡前奏之后,约哈南的下肢有可能受到棍子的致命一击,双腿折断,随后的大出血和休克加速了他的死亡。
事后,有人曾试图从十字架上拔出弄弯的钉子以便移开尸体,但或许是出了什么岔子,固定尸体的钉子顽固地埋在十字架里纹丝不动。
哈斯认为,要将受刑者同十字架分离,唯一可行的方法是砍断双足,然后将钉子、木块(用于固定罪犯的脚)和脚一起从十字架上移开,之后按犹太习俗立刻安葬,以免尸体长时间暴露在外。
一系列事件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方才有了这一前所未有的发现。
[11] 若论严刑峻法,古罗马暴君之中当首推卡利古拉,他的名字后来成了残忍酷刑的代名词。
据说他喜欢亲临刑场,边进餐边以此为乐。
在一次宴会上,他命令刽子手砍掉一名奴隶的双手,因为有人指控这个奴隶偷了沙发上的银带子。
之后,他又命人将断手系在那个奴隶的脖子上,在大厅环行示众。
卡利古拉追求残酷,开创了惩罚的新境界。
他在签署处决名单前时常咕哝着”我在清理渣滓”。
他偏爱共和国时期遗留下的火刑(活活烧死),把斗兽场当作上演杀戮盛宴的舞台。
在一次斗兽表演期间,他以价格太高为由拒绝从屠夫手中买肉,因为反正有足够的罪犯可以拿来喂野兽。
据说,他站在柱廊间俯视着排成一行的罪犯,命令道:”杀了那两个秃头之间的所有人!”
[12] 有时,卡利古拉会强迫死刑犯的父母眼睁睁看着儿子被处决。
有一次,一名父亲声称自己病得很重,无法亲自去看儿子被执行死刑,卡利古拉竟派人送去了担架。
卡利古拉的暴虐没有底线。
一名士兵在被投入野兽之口前为自己的无辜申辩,卡利古拉命令将罪犯带回来,似乎是要宽大为怀,谁知他只是将罪犯的舌头扯下来,然后继续行刑。
一名卡利古拉的传记作家称,如果有若干种处决手段可用,卡利古拉定会选择能造成无数小伤口、慢慢折磨的方式,正如他本人说的”让他感受到死亡的降临”。
面对人们的指责,卡利古拉回应说:”让他们尽情地恨我好了,只要他们惧怕我。”
[13] 在提比略皇帝治下,所有罪状一律判死刑,且告发者的每一句话都会被采信。
有些被告由于确信只要出庭就会被判有罪,索性直接自杀,逃避注定将至的屈辱和痛苦。
公元 4 世纪,当君士坦丁改信基督教并奉其为国教之后,对性犯罪和道德犯罪的惩罚比以往严厉了许多。
昔日私下里的小过错成了要被公之于众的罪行,且常常受到残酷的惩罚。
以往,通奸者可能会被流放至孤岛;但在基督教帝制时期,各类伤风败俗的性犯罪,包括通奸、**、**和同性性行为,都成了死罪。
不过,有研究者认为,这种对性犯罪不再从轻处罚的现象,与其说仅仅是朝着古代《圣经》式处罚的转变,倒更有可能是对一系列强奸和绑架案的回应。
彼时,有些野心勃勃的古罗马人试图用性侵行为达成与富家女性结婚的阴谋。
[14] 无论如何,与过去相比,将通奸、淫乱定为死罪的做法是一次明显的转变。
在古罗马帝国初期,通奸的定义为与”体面的已婚女性或寡妇”或”未婚且不以卖淫为业的自由女性”发生性关系。
[15] 对此的惩罚通常是剥夺已婚女性的一半嫁妆以及三分之一的其他财产,并将其放逐到岛上,她的情夫也会被剥夺一半财产并放逐到另一座岛上。
涉案女性的父亲有权杀死自己的女儿及其情夫,但前提条件是要在他女婿的家中当场抓奸,并将他们双双杀死,一如戏剧中的情节。
否则,如果做父亲的只杀了女儿的情夫,就会被控谋杀。
从本质上说,这个规定是为了防止被戴绿帽子的丈夫及其家人不将案件移交法庭而自行实施报复。
或许早在公元 3 世纪初,当两名士兵因与一名女仆发生性关系而被定罪时,马克里努斯皇帝(Emperor Macrinus,217—218 年在位)就已为后来的基督教式惩罚开了先河。
由于这名女仆身为娼妓,士兵们的行为本不触及通奸法令,但仍遭到了审判。
皇帝命令划开两头阉牛的身体,趁牛还活着的时候把这两名士兵分别塞进牛身里,只把脑袋露在外面,以便他们能相互交谈。
根据一名历史学家的记载,由于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实际违反任何法律,因此受到了从任何书本里也找不出的”独一无二的惩罚”。
[16] 作为罗马法的基础,十二表法直到近 10 个世纪之后才被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取代。
在尤里安大帝(Emperor Julian)治下,罗马法发展到了顶峰。
此时的罗马法将 1000 年的法律实践整合进条理清晰的系统中,兼顾了简明与公平。
这部法典是后来大多数欧洲(及其殖民地)民法典的基础。
然而,正如一名法律历史学家指出的,其中的刑法部分”仅仅是以一种异常古怪的形式影响了现代欧洲”。
[17] 无论如何,527—565 年查士丁尼的统治标志着由古代向中世纪的转型,他所开启的时代将一直延续到现代欧洲的诞生。
[18] 但古罗马文化早在中世纪欧洲国家成形前就将土崩瓦解。
随着公元 5 世纪西罗马帝国的衰落,日耳曼部族,也就是古罗马人所说的那些生活在古罗马帝国之外的蛮族,以国家的形式登上了世界政治的舞台。
日耳曼部族是早期欧洲律法汇编的重要催化剂。
在欧洲大陆,法兰克人在北高卢建立了自己的国家,西哥特人在西班牙建国,东哥特人在意大利建国,勃艮第人在高卢东南建国(不久就被法兰克人征服),汪达尔人则在北非建国。
其中,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法兰克人贡献了最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材料,且相互之间影响颇深。
截至目前,后期日耳曼部族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正是出自法兰克语文献,且被认为是除盎格鲁-撒克逊人法典之外的所有蛮族法律中最具日耳曼特色的。
[19] 在这些法令中,最著名的当属 6 世纪第一个 10 年间编纂的《萨利克法典》(Salic Code)。
彼时,法兰克人在北高卢建立了存续时间最长的蛮族王国之一。
法兰克法律是受古罗马影响最小、最具日耳曼特色的部落法典。
与罗马法不同,该法典没有关注婚姻、家庭、遗产、赠物和契约,而是为诸如杀害女性和儿童、”击打头部致头颅破碎”或”未经马主同意私自剥死马皮”等各种危害行为确立了固定的货币处罚和其他类型惩罚。
《萨利克法典》中有很大篇幅涉及暴力犯罪、杀人和偷盗。
我们从法典中可以确知,一个人的财产及其本人皆可被当作犯罪赔偿的最终抵押物,而罚款则适用于偷盗”蜂群、狗、牛、家禽、山羊、绵羊和奴隶”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自由民可以支付罚金,而犯了偷窃罪的奴隶则会被处 120 鞭甚至阉割之刑。
《萨利克法典》的一大特色在于量刑完全取决于身价,即依受害者和罪犯的身份来确定罚金,该制度后来在公元 5、6 世纪时被德国入侵者带到了英国。
每个人都有其”身价”。
比方说,如果任何人杀了为国王效力的人,会被罚 24000 第纳尔;如果杀了一名法兰克自由民或受《萨利克法典》管辖的野蛮人,会被罚 8000 第纳尔。
如果所犯罪行是暴力袭击的话,具体处罚取决于攻击的程度和涉及的人员。
根据《萨利克法典》,”如果任何人殴打另一人的头颅导致头顶的三块颅骨破裂、脑浆毕现,袭击者将被罚 1200 第纳尔”。
如果有人被打断肋骨”造成开放性伤口并伤及内脏”,相应的罚款是 1200 第纳尔;如果只有血”滴落在地上”,罚金是 600 第纳尔。
若是奴隶犯法,惩罚要严厉得多。
奴隶若偷盗价值 2 第纳尔的物品,一经发现,不仅要赔偿,还要被按在地上打 120 棍;若偷盗价值 40 第纳尔的物品,则会被阉割或判罚 6 先令。
[20] 英国普通法传统从 5 世纪中叶到 6 世纪中叶,英国受到来自北海对岸的日耳曼和斯堪的纳维亚移民的侵犯。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盎格鲁部族、撒克逊部族和朱特部族逐渐融合,形成了盎格鲁-撒克逊文明。
事实上,英格兰(England)这个名称正是得自”盎格鲁人的土地”(Land of the Angles)。
在这片昔日古罗马帝国的北部边陲,400 年来古罗马推行基督教的失败尝试几乎未留下任何痕迹。
公元 410 年,古罗马军队撤离,罗马法典也从当地人的记忆中随之消散。
从彼时直到 1066 年诺曼人入侵前,日耳曼传统给英国地区的犯罪与惩罚制度带来了最强烈的冲击。
同彼时欧洲大陆的其他地区一样,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英国,最根本的法律思想之一是人皆有价,即”身价”。
有 100 多条法律条款列举了各类罚金,涉及从谋杀到点滴不和的方方面面。
法律规定了身体每个部位的价值,比方说一只眼睛值半个人的身价;损坏一颗牙的赔偿是 16 先令,但后臼齿只值半价。
打一拳赔偿 3 先令,扇一巴掌则是两倍赔偿。
在大多数人看来,被掌掴的人既受了侮辱又受了伤害,可谓双倍倒霉。
到了 7 世纪,英国成了武装贵族精英领导下的诸多小侯国的大杂烩,基督教得以在此生根发芽。
星罗棋布的小王国起起落落,直到公元 9 世纪初才出现了若干个较为稳定的国家。
在此期间,为了避免暴力循环和世族仇杀,法律规定对杀人罪的惩罚是向受害者家庭支付赎罪金。
梅特兰(Maitland)和波洛克(Pollock)在其关于英国法律史的经典著作中指出,日耳曼入侵者”不擅文字
在现代民族国家诞生之前,诸多类似的社会体系——一般是封建社会——遍布全球。
[1] 每个带有行省色彩的地区都体现着其独特的地域文化。
在有些观察者眼中,封建制度意味着一系列在 9 至 15 世纪盛行于中世纪欧洲的法律和军事传统;另一些人则将封建制度更宽泛地理解为以分封土地换取效忠和服务为核心的社会构建体制。
封建社会在欧洲中世纪早期,即 5 至 8 世纪时就已成形,彼时,社会进入了以传统亲族安全体系破裂为标志的新时代,正构建着社会组织和凝聚的新模式。
很多人把该时期**集权的弱化归咎于古罗马帝国的瓦解和西罗马官僚国家机构带来的混乱。
在这个分崩离析的漫长过程中,城市作为行政中心和专门的经济活动场所的重要性一步步减弱,公共权威逐渐落到了大地主手中。
还有其他很多因素也为削弱传统的**结构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中包括管理能力不足、教育水平低下,以及货币流通受限。
总之,10 至 12 世纪,欧洲缺乏强大的**集权国家是不争的事实,这意味着没有哪个政权有足够的力量去征税,执法,屯兵,维持和平,主持正义。
除了苟延残喘的****——教廷 [2] 、屈指可数的几个君主国和神圣罗马帝国,大部分**机构只能在本地相对较小的人群中实施统治。
封建时期罪与罚的一个特点就是,**当局将民众划分成小单元,置于本地封建领主的管辖之下,后者承担了很多通常该由国家行使的职能。
这样一来,当涉及司法事务时,大部分罪犯最常接触的可能是本地领主的采邑法庭,这也是唯一同农民或平民打交道的司法机构。
采邑法庭被赋予了解决争端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权力,将罪犯移交给领主处理是司空见惯的事,领主也有权就地绞死窃贼。
从杰弗里·乔叟(Geoffrey Chaucer)到蒙蒂·皮东(Monty Python)和昆汀·塔伦蒂诺(Quentin Tarantino),不少人都让我们对封建社会有了成见。
的确,封建社会既残酷又愚昧,但也庞杂而层次分明。
封建社会建构在错综复杂的等级关系之上,这个关系网维系着领主、武士、主教、农奴、工匠和属臣,他们彼此协助、相互依赖。
[3] 鲜有学者能在”封建主义”这个术语的准确含义上达成共识。
该词常常与”中世纪主义”互换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都带有负面色彩,暗示着某种”倒退”。
我在此无意探讨一个社会是封建社会还是半封建社会,而是要研究具有封建基本特征的社会里的罪与罚的特色。
对于看过塔伦蒂诺那部颇受争议的影片《低俗小说》的读者而言,”回到中世纪”这个表述听起来可能像是不合时宜的用词,或者是对历史的蔑视,但事实上,它捕捉到了世界各地封建时代的特色——暴力,涂炭生灵的暴力——无论过去还是现在。
中世纪社会真的是冷酷又”残暴”。
[4] 按照经典定义,封建制度存在于”领主将封地分封给属臣””属臣提供军事服务作为回报”的社会中。
[5] 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Marc Bloch)扩展了该定义,将领主与提供劳力以换取保护的农民之间的关系(采邑制)也纳入其中。
[6] 依年代与地域不同,封建制度有多种表现形式,在西方和非西方社会中均存在。
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的看法较为极端,他们把封建制度视为人类历史的必经阶段,认为每个社会或早或迟都要经历。
除了中世纪的欧洲之外,有些历史学家甚至在印度、前殖民时期的非洲和中国、中亚和中东的农业社会里也找到了封建经济和社会结构。
不过,这些例子显然与将”封建制度”这个术语严格限定在中世纪西欧少数几个国家的传统学术观点大相径庭。
鉴于本章的研究目的,我们在此将封建制度定义为一种以世袭等级为特征的社会和经济制度。
在此制度之下,个体拥有可以继承的社会与经济特权。
或许,对封建社会最好的理解就是,这是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其中的基本关系不是统治者和臣民,也不是国家与城市,而是领主与属臣”,这是一种封建领主与其自由属民和重装武士之间的自愿关系,后者承诺用军事服务换取个人忠诚。
[7] 早在 843 年,《凡尔登条约》(Treaty of Verdun)里就载明,”每个人都应臣服于某个领主”,只有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在君士坦丁堡除外,因为他们是上帝的属臣。
[8] 关于封建社会的罪与罚,最经典也是最常被引用的例子来自西欧和日本。
1066 年,诺曼人对英格兰的征服开启了法国北部封建体系进入英国的过程。
日本的封建制度始于 12 世纪末,并随着皇室**政权在长期内战中的权力旁落而得到进一步发展。
到了 14 世纪末,守护(军事长官)割据一方,获得了国家层级的民事和军事大权。
传统的日本封建制度在 1603 年德川幕府实施**集权化后开始衰落,但还是持续到了 19 世纪。
直到 19 世纪(在有些地方甚至直到 21 世纪),封建制度及其相关实践仍是各个社会的重要组织因素。
事实上,西西里直到 1812 年,俄国则到 1861 年才废除农奴制。
本章将论述从封建社会到前现代社会罪与罚的嬗变。
西欧中世纪的罪与罚大部分人将 500—1500 年视为西欧的封建时代早期,这段时间恰与中世纪有所重叠。
彼时的法国和英国最具封建社会和中世纪特质,英国与欧洲大陆及其他地方虽有些许不同,但大体相似。
进入 10 世纪,”拥有广阔土地的军事贵族”控制了欧洲的大片农庄,继而控制了以”依附于土地、靠领主的仁慈为生”的农奴为主的农业人口。
相应地,刑事机构也并非由法官、地方行政官和**主导,而是由贵族、国王、基督教会领袖、领主和富有的城市居民(通过市镇**获得权力)掌握。
[9] 到了 11 世纪,封建采邑外围地区的中世纪城镇逐渐扩大,开始背离以领主和属臣间的传统义务为特征的古老的封建制度。
在接下来的两个世纪里,这些不断发展的城镇将形成全新的法律传统,最终,城镇法律将与在乡村占统治地位的封建法律彻底分道扬镳。
与封建领地一样,城镇也面临着其特有的犯罪问题,这意味着要对窃贼、土匪、强盗、扒手和各种混混实施惩罚。
城镇依靠的是一种特殊的公开惩罚方式,通常公开行刑,轻罪处以杖笞和辱刑,重罪处以死刑。
与封建领地不同,城镇里通常有专门雇用的绞刑吏和刽子手。
城镇与封建领地更大的区别在于,所有违反法律的城镇居民都要承担责任,而在封建领地,一个人受到的惩罚取决于他在这个等级森严的农业社会里的地位。
很多时候,若涉事各方均为贵族,可通过赔偿金自行解决冲突;穷人则要承受越来越残酷的肉刑和死刑(代替几乎不存在的法律强制措施)。
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俄罗斯,封建刑罚均由地方层级掌控。
在波洛克和梅特兰看来,随着国家机器的出现,英国(或许还有其他地方)的刑罚变得更加残酷。
很多以往可以用罚金抵偿的罪行到了 12、13 世纪都成了死罪。
在第一代诺曼国王威廉一世,也就是人们熟知的征服者威廉治下,断肢之类的肉刑取代了绞刑等死刑。
在随后的 40 年中,的确没有罪犯被绞死,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人死于刑罚,不少罪犯在被挖去双眼、割掉睾丸后没能活下来。
威廉遵循中世纪的传统,允许被征服地区的民众保留自己的法律制度,采纳了大部分盎格鲁-撒克逊刑法原则,同时从欧洲大陆引入了另一些法律传统。
他的继承人亨利一世则加重了刑罚,开始对被当场抓获的窃贼处以绞刑,亨利二世把对叛国者和杀人犯的惩罚由断肢刑改为绞刑。
从 1166 年(诺曼人征服英格兰 100 周年)起,随着犯罪问题的恶化,刑罚的设计开始着重于震慑效果。
例如,任何未能通过神裁的人都会被判处绞刑,或先被斩断一只脚然后放逐 40 天。
10 年之后,《北安普敦敕令》引入了更为残酷的刑罚,经神裁定罪的罪犯会被斩去右手和右脚。
在随后的一个世纪,对重罪犯大多适用死刑。
在各类重罪中,盗窃罪的量刑相差最悬殊,且这些刑罚一直沿用到 19 世纪。
小偷小摸和巨额盗窃之间的区别只有 1 先令,这个界限的设置绝非随意而为:按照民间说法,12 便士可以换来足够一个人生存 8 天的食物。
[10] 从 13 世纪的某个时期开始,巨额盗窃成了死罪。
判决时常在地方法庭公布,由失主负责行刑,罪犯或被砍下脑袋,或被推下悬崖。
至于小偷小摸,罪犯有可能会被剁掉一根拇指,然后被迫流亡,又或者可能被锁在木枷或粪车上受辱,外加割掉一只耳朵。
在有些地区,窃贼得自己充当行刑者的角色。
他的耳朵会被钉在刑柱上,只有亲手操刀割掉耳朵才能获得自由。
根据规定,初犯割掉一只耳朵,再犯割掉另一只。
一旦再没有耳朵可割,惯犯便别无可选,通常得面对绞刑。
说到这里,有个有趣的题外话,在那个需要手持利刃近身肉搏的骑士年代,骑士在战斗中丢失一只耳朵的事并不罕见。
这会令他们在战后蒙羞,因为少耳朵常常意味着此人是惯偷。
在这种情况下,武士可以从国王那里获得一纸文书,随身携带,证明自己是体面人。
[11] 若论应用最广泛的惩罚手段,鲜有能与木枷刑相媲美的。
这种刑罚从 12、13 世纪开始普及,在各地叫法不一。
在北方如今的德国境内,这种刑具被称为 Katz,在南方和如今的奥地利境内则被称作 Prechel 或 Schreiat。
法国人把它叫作 pilori 或 carcan,英国人叫它”拉脖子”或”颈手枷”。
虽然名称各异、样式繁多,这种含有羞辱意味的刑具只有一个目的:展示性惩罚。
因此,木枷总是被安置在公共场合,通常在钟楼或其他公共建筑外。
各类违法者都会被锁在这种装置上示众(还有一种坐式的木枷,木板上开两个洞锁住腿脚,罪犯的手则用铁链铐住)。
另一种类似的刑具叫作”耻辱凳”或”耻辱驴”,也是一种安放在公共场所的木质装置,罪犯要被迫骑坐在上面。
弄虚作假是中世纪时期最典型的经济犯罪。
做生意不老实、伪造、假冒乞丐行乞或冒充官员行骗的人都会被送上脚枷和颈手枷。
曾经有个面包师因克扣斤两被多次送上法庭,自此得了”颈手枷”的外号,并最终在这种刑具上送了命。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阿瑟斯坦国王(King Athelstan)下令对伪造货币的人严刑拷打并处死。
在克努特王(King Canute)治下,伪造货币者会被砍掉双手。
到了 14 世纪爱德**王(King Edward)时代,曾有神职人员因伪造罪被绞死。
在欧洲中世纪晚期,最常见的犯罪行为是人身攻击和小偷小摸。
[12] 大量记录表明,15 世纪初,英国城镇和林区的犯罪率高于乡村和开阔地区。
扒手和小贼被欣欣向荣的城镇吸引,城镇里的小旅馆则成了犯罪团伙和娼妓的窝点。
在伦敦,娼妓早在 14 世纪就已成为组织有序的职业。
随着堕落放荡之举与犯罪行为间的关系越发密切,新的处罚应运而生。
有时,在某些将娼妓视为问题的城镇,驱逐全部娼妓成了一种手段。
[13] 随着家庭财富的积累,有技巧的窃贼开始尝试入室行窃。
为了让受害者说出最值钱的财物藏在哪里,窃贼有时会使用暴力手段。
在一起案件中,窃贼为了防止受害人事后指认,挖掉了受害人的眼睛,割掉了他的舌头。
现代刑法涉及大量金融类犯罪,但中世纪可没有价格垄断、垄断、内幕交易、证券欺诈、虚假广告等罪名。
在银行和国库等复杂机构诞生之前,金融犯罪仅限于地方层面,其手段主要是使用虚假度量衡和伪造。
就金融犯罪而言,我们如今这个充斥着比特币和套利基金的时代与过去几乎没有共同点。
在大多数情况下,最常见,同时也是最不引人注目的惩罚手段是放逐和罚款。
很多遭起诉的犯罪行为都涉及某种形式的肢体暴力,相应地,罪犯通常会被处以某种经济处罚,具体情况依照受害者和罪犯的相对地位、伤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凶手是不是本地居民而定。
中世纪犯罪历史学家特雷弗·迪安(Trevor Dean)以 14 世纪的罗马刑法为例,解释了所谓的”罚金正义”(tari justicee)是怎么回事。
[14] 对违法行为的罚金是固定的:持武器驱赶他人处罚金 4 里拉,不持武器只罚 40 分;被控恶意抢夺刀剑的罚款 40 分,蓄意致人摔倒的罚款 100 分,打架斗殴罚 3 里拉;若骑士、骑士之子和财产超过 2000 里拉的人犯上述罪行,罚款加倍。
条款中列出的有些行为会让人觉得回到了野蛮时代。
打晕他人、打碎他人的牙齿、把他人推进火里或从马上拉下来的人会被判罚 10 里拉。
如果哪个恶棍胆敢把粪便或类似污秽物塞进另一个人的嘴里,罚金将翻倍,最高至 25 里拉。
这些例子无一不展现着一个饱受社会矛盾困扰的社会。
[15] 在英国早期历史的各个时期,若论世俗罪行的严重性,当首推叛国罪,犯叛国罪的人也因而不太可能以金钱赎罪。
在诺曼王朝时期,用绞刑来惩罚杀死领主的人已显得不够严厉。
对此类罪犯”应百般折磨,让地狱之火都相形见绌”成了人们的共识。
[16]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逐渐发明出吊、拉、分之刑。
起初,无论叛国罪情节轻重,罪犯都要被拴在马尾上仰面朝天地一直拖到绞架前。
可想而知,有些罪犯的脑袋会撞上半道里尖利的石头,没等被拖到刽子手面前就已一命呜呼,于是就有了用木架将罪犯拖到行刑地的做法,以示”仁慈”。
事实上,这只不过是为了确保罪犯能活着来到行刑手面前。
后来,人们仍觉得这种刑罚对重罪犯而言太过温柔,于是,行刑过程被加长,包括拖、吊、开膛破肚、割**、火烧、斩首和分尸。
正式行刑规则规定,罪犯要”被拖到绞刑台前”,”套住脖子吊起,趁着还没断气放下来”。
接着,他要被摊手摊脚、仰面朝天地绑好,开膛破肚拉出肠子。
如果罪犯仍活着,就当着他的面灼烧肠子(有时候这一步也包括灼烧生殖器,象征着他无法再生出逆种)。
最后一步是斩首,分尸。
一旦行刑完毕,”他的首级和四肢将被扔在国王指定的地方”。
[17] 有人认为,这事实上体现了对多重死罪的惩罚。
该刑罚最臭名昭著的一次使用是在 1305 年,传奇的苏格兰人威廉·华莱士被判犯下了”违背上帝和人类的所有罪行”,应处 4~5 种死刑。
于是,他因叛国罪被拖,因抢劫杀人罪被吊,因亵渎罪被开膛破肚,作为逃犯被斩首,因”各种掠夺行为”被分尸。
无论如何,最初的拖吊之刑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比如情节较轻的叛国罪和伪造货币罪。
[18] 1352 年的法令对叛国罪给出了详细定义:杀害(或图谋杀害)女王、国王或最年长的王子,玷污王后、最年长的公主或最年长的王子之妻,在王国内发动反对国王的战争,协助或资助敌人,伪造国王的印章或货币,向国内走私假币,杀死执行公务的官员或法官。
中世纪时期,英格兰和欧洲大陆都出现了基督教会和世俗法庭的双重司法体系。
公元 1000 年左右,今天的西欧地区开始划分出明确的疆域,各个国家之间又凭借共同的语言紧密联系。
同样,天主教各教区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各教区都”通过详尽的制度、规则和教会法律来约束信众”。
这一变化体现在权力和权威模式上就是,旧有的、划分更细致的犯罪与惩罚手段被淘汰,转而出现了更暴力的手段、地方性的公共司法体系,以及基于铁腕人物的权力及其堡垒的执法活动。
[19] 基督教会规定的罪行主要涉及性犯罪和道德犯罪,比如未婚淫乱、通奸、重婚或**,且一般不在平民法院审理。
世俗法律中最严重的罪行是叛国,教会法律中则是信奉异端邪说。
这两种罪都要被处以极刑。
在欧洲大陆,对信奉异端者的惩罚是火刑。
不过,英格兰第一宗有记录的信奉异端案发生在 1166 年,是由世俗权威处理的,罪犯被处以鞭刑、烙面、放逐。
到了 13 世纪,拉特兰会议(Lateran Council,1215 年)之后,英国的宗教刑罚进一步升级,囊入了火刑。
至诺曼人攻克英国之时,基督教已在英伦岛兴盛了约 400 年。
但诺曼王朝开国国王征服者威廉于 1066 年也将教会法庭引入了英国,此举造成后来世俗与教会的分离,也造就了教会法律。
天主教会退出对世俗纠纷的审判,专注于精神层面(且不受世俗影响)。
起初,教会法律超越了英国国家法律,将教皇视为至高无上的统治者。
教会法庭处理关于婚姻、合法性、身份地位的事务,也审理通奸、做伪证、亵渎神明、放高利贷和信奉异端的案件。
自 12 世纪起,教会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开始自行审判,并将司法权延伸至神职人员、教会财产、性犯罪和家庭事务。
神职人员只能在教会法庭受审,且最严重的惩罚不过是被革出教会。
有些法律专家曾指出,将神职人员革出教会相当于教会语境中的剥夺法律权益。
[20] 从世俗角度来看,革出教会或许是一种相当温和的惩罚,但它其实剥夺了一名神职人员的一切:从此以后,被革除教籍的人再也不能自称神职人员,不能做法事,信众不得再同他一起祈祷、交谈,甚至不能同他一起进餐。
1215 年及其他欧洲历史上很少有哪个年份能像 1215 年那样对欧洲司法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
单单是约翰王于该年 6 月 15 日在兰尼米德(Runnymede)签署《大宪章》一事就可令那一年彪炳千秋。
《大宪章》以书面形式确立了人权的基本原则,从而激励了 500 多年后美国宪法的制定。
作为现代民主的奠基之作,它树立了司法保护制度,即不经审判不得入狱,司法公正不偏不倚。
不过,还有一个事件在犯罪与惩罚方面甚至比《大宪章》的影响更深远,那就是 5 个月之后由教皇英诺森召集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
继 1199 年减少宣誓断案(誓言采证)在教会审判中的使用之后,他在这次为期三周、从主教和修道院长到”来自各天主教国家”的代表共 1500 人参加的会议上更进一步。
[21] 会上提出了 70 项改革措施,其中很多直指神职人员的堕落。
自此以后,神父禁止掷色子、看小丑表演或穿尖头鞋。
王公贵族们被告知,应要求穆斯林和犹太人穿着特殊服饰,因为有太多的基督徒曾与这些异教徒发生性关系,然后声称不知情。
每个天主教徒每年至少要做一次忏悔,违者将被逐出教会,且死后不得被葬入神圣之地。
更重要的是,第四次拉特兰会议禁止神父参与水审神裁或火审神裁,此举推动了欧洲刑事审判的转型。
数年之后,这些改革措施将渗透进基督教国家的每一个角落。
对神裁的禁令留下了一个法律真空。
随着神职人员被禁止涉足神裁活动,其他替代方式应运而生。
用简单的方式审案定罪开始流行。
例如,绞刑被自然而然地适用于杀人罪,火刑适用于纵火罪,阉割适用于强奸罪,割舌头适用于诽谤中伤和做伪证。
直到 13 世纪,所有被当场抓获的罪犯都会面临此类简单审判,且通常由地方领主在其封地内进行。
从世俗角度而言,英国的监禁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 10 世纪,但直到 1250 年,大多数城镇都是”在特许安排之下”利用会馆或城堡充当小型监狱。
当时,鲜有专门建造的监狱。
[22] 诺曼人征服英国之后,亨利二世对那些等待神裁的人规定了固定的监禁期,并命令每个郡(县)都要建造监狱用于关押罪犯。
例如,伪证罪的固定刑期可达一年。
在亨利三世治下,违反森林法的人也可能在等待神裁的过程中被处以长达一年的监禁。
13 世纪晚期的教皇卜尼法斯八世(Boniface VIII)被普遍认为是西方传统中第一个将监禁定为”普世法律制度之合理惩罚手段”的最高权威。
[23] 在教堂之外,中世纪社会缺乏长期监禁和肉刑的资金与设施。
在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之前,只有教会才根据教规禁止流血,而使用监禁作为惩罚。
由修道院负责执行的终身监禁层出不穷,表面上是为了纠正错误,悔罪补赎。
一名权威人士说:”天主教会是西方第一个一贯使用监禁手段处理其辖内所有人的纪律问题的机构,且监禁只是一种实用的方式,而非目的。”
[24] 监狱历史学家诺曼·约翰斯顿(Norman Johnston)指出,这种做法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源于教会为逃避司法的罪犯提供庇护的传统。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为此目的设计的特别宿舍演变成了宗教场所内的教会监狱。
日本封建社会和诺曼封建社会我们可以把中世纪的日本看作夹在两
巴士底狱 [1] 、伦敦塔、克里姆林宫、阿尔卡特拉斯岛,它们的名字如今成了传奇,能魔幻般地在我们脑海里唤起恢宏堡垒的景象,好像生来就是为了抵御敌人的围攻。
的确,这正是建造者的初衷。
这些建筑的共同点在于,没有一个最初即是监禁所,但都曾在某个时期被当作监狱使用。
与 18 世纪和 19 世纪的其他监狱类似,它们起初大多是带有地牢和牢房的军事要塞,用来临时关押等待处决、移交或清偿债务的罪犯。
监狱的发展是个坎坷的过程,一个交织着尝试与失败、改革与成功的过程,也是个历经许多世纪仍在不断发展的过程。
虽然监狱常被视作后启蒙时代的产物,但利用现有建筑实现监禁目的的做法由来已久。
苏格兰人早在 1480 年就开始利用小村庄里空闲的收费站作为关押地点,到 17 世纪中叶,人们干脆用”收费亭”这个词作为小型监狱的简称。
收费亭最初只是设置在市场里的一个小屋子,人们在那里缴纳税费、通行费,也把扰乱市场的人扣押在那里。
随着时代的变迁,收费亭演变成监禁室,其在苏格兰城镇中的作用也越发突出。
[2] 在中世纪的欧洲,世袭贵族、主教和市政长官纷纷修建起监禁所。
这些早期的监狱雏形与后来监狱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建造初衷并非实施惩罚,而是作为临时关押等待审判、惩罚、转移或被强制偿还债务的罪犯的设施。
一个社会的惩罚体制不仅能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这是一个怎样的国家,也可以衡量出这个国家朝更高文明进步的程度。
18 世纪末监禁手段的发展堪称刑罚改革的里程碑。
此前,中世纪和现代社会早期的欧洲最主要的刑罚手段——断肢、烙刑、轮刑,在后人眼中野蛮不化。
公开的处决和肉刑在彼时是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欧洲如此,全世界亦然。
但自 18 世纪开始,一些社会开始抛弃旧有的刑罚,转向全新的、基于监禁手段的刑罚体制。
现代监狱的出现,连同治安管理的发展、司法体系和法典的改革,标志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的实现,这种新秩序不再热衷于血腥的公开惩罚。
18 世纪在西欧通常被称为理性时代或启蒙时代,这一时期对罪行与罪犯的惩罚产生了极大的冲击。
以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eccaria)、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的刑罚改革者的努力强有力地推动了从残酷、公开的肉刑到监禁刑的转变,并奠定了现代监禁制度的基础。
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的思想传遍全球,被致力于宣扬法律和政治启蒙理念的现代贵族带到或远或近的地方。
其中一些最雄辩的改革观念出自意大利贵族切萨雷·贝卡里亚之笔。
他没有受到律师或法官的狭隘视野束缚,大胆地得出了自己作为一名博学的局外人的结论。
贝卡里亚认为,惩罚应当确定且一视同仁,而无关适用者的社会地位;此外,惩罚不必追求更轻,而应追求更好,换言之,罚应”与罪相适”。
[3] 他不仅在 18 世纪中期就公开反对死刑,而且是对全世界刑法制度进行抨击的首批现代作家之一。
他强烈地谴责使用酷刑和拷问,谴责对轻微罪行适用极不相称的严厉惩罚。
贝卡里亚的哀叹在美洲得到了最热烈的反响,但讽刺的是,美国每年收监的人数比其他任何国家都多,且是发达国家中为数不多仍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
18 世纪的某个时期,当曾经持续数世纪的公开处决和肉刑惩罚在西欧日薄西山、现代欧洲刑罚制度逐渐兴起之时,不止一个人像作家维克多·雨果那样在 1874 年发出了”酷刑已灭亡”的欢呼。
就躯体层面来说,雨果此言不虚。
事实上,18 世纪中期的人就已经致力于减少酷刑和肉体痛苦,拷打在苏格兰、普鲁士(1740 年)、丹麦(1771 年)、西班牙(1790 年)、法国(1798 年)和俄国(1801 年)相继被宣布为非法。
然而,随着欧洲诸国在海外设立殖民地,酷刑又以另一种形态死灰复燃。
此外,尽管官方酷刑在 18 世纪一度退出欧洲的舞台,但到了现代却再度出现在沙皇俄国、后革命时期的苏联、纳粹德国、战后的希腊、智利、葡萄牙、西班牙和其他地方。
使用酷刑公开处决的一个最常被引用的例子是弑君者罗伯特-弗朗索瓦·达米安之死。
米歇尔·福柯在关于监禁社会之诞生的开创性研究《规训与惩罚》( Discipline and Punish ,1975 年)一书中对此做了精彩描述。
该书首页详尽叙述了 1757 年处决达米安的惨痛情形。
达米安经受了一连串痛苦的折磨,包括用烧红的铁钳从胸脯、手臂、大腿和小腿肚上撕下皮肉,用硫酸、滚油、燃烧的树脂和熔化的铅水灼烧身体,割断各关节的筋腱,最后用四匹马将整个人生生撕裂。
[4] 此次处决的意图与目的同 1757 年罪与罚的新状况背道而驰,宛如不合时宜的陈年噩梦。
事实上,在 1757 年处死达米安之前,在 1610 年试图刺杀亨利四世之后,法国人再也没有使用过这种刑罚。
尽管此次处决常常作为刑罚变革的转折点被引用,但其他学者已经证明,”不该让人们误以为很多罪犯都曾受到如此惨无人道的对待”。
[5] 刑讯和公开惩罚直到现代社会早期依旧存在,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集权**在发展初期”长期缺乏信心”的写照。
[6] 发展中的国家时常被全国性的灾难、传染病、宗教和民间冲突困扰,除了用既痛苦又羞辱的刑罚威胁之外,缺少强化社会秩序、有效遏止犯罪或阻止平民骚动的能力。
事实上,犯罪行为往往被视作对最高统治者权力的挑衅,而统治者则以牙还牙,将怒火发泄在罪犯的身上。
18 世纪之后,惩罚公正化的改革在西方落地生根。
经过一段时间,酷刑改造效应的光环褪尽,肉刑在西方越来越受排斥。
[7] 但另一方面,监狱的发展程度在全球范围内并不一致,通常首先兴起于那些有能力修建和维护的国家。
尽管公开处决日益减少,监狱在不断发展,但肉刑和放逐到海外苦役营的惩罚仍在 20 世纪刑罚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英国的罪与罚要考察现代国家崛起和罪与罚的转型之间的关系,从英国入手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
正如历史学家艾伦·麦克法兰(Alan Macfarlane)所言,”除了日本之外,英国大体上被视作第一个『现代』集权国家……第一个确立了法律制度并控制暴力的国家”。
[8] 这一切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 15 至 18 世纪市场经济逐渐兴起的刺激下断断续续地发展起来。
伟大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甚至在 18 世纪末特别指出了根除暴力和”所谓资本主义”兴起之间的联系。
[9] 离城市中心越远,人们就越容易觉得周遭的社会混乱、暴力持久,所有处在现代转型会切点的国家莫不如是。
托马斯·巴宾顿·麦考利(Thomas Babington Macaulay)在 19 世纪中期的评述便是这种现象的极佳注解:旅行者都得先下遗嘱才敢去乡下[过了特伦特、诺森伯兰和北部边境]……定罪量刑的随意性让那些习惯了在安宁地区生活的人大为震惊。
陪审团被愤怒和共同危险感驱策着,毫不犹豫地将入室抢劫和偷窃牛马的行为定为暴动。
定了罪的罪犯被匆匆赶上绞架。
[10] 的确,16 世纪末 17 世纪初”对于英国人而言是个棍棒交加的年代”,”每个乡村都竖着鞭刑桩,这已成了维护秩序的惯常手段”。
[11] 亨利八世(Henry VIII,1509—1547 年在位)与当时欧洲大陆的其他君主一样,也对酷刑的效果笃信不疑。
他对平民暴乱和犯罪行为实施了越来越强硬的打击,是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允许在周日进行处决、允许将烹煮之刑作为合法刑罚的英国国王。
1512 年,他将在教堂内或大道上杀人定为”罪无可恕的”行为(死罪)。
1536 年,他又将此类罪行扩大至海盗、杀人、强奸、渎圣、拦路抢劫、诱拐以及某些入室盗窃行为。
1530 年,亨利八世颁行了针对盲流和乞丐的鞭刑法,下令将这两类人拴在马车后面,剥去全身衣裤(后来改为只剥去上衣),一边游街一边鞭打,直到”抽得浑身是血”。
男人、女人、儿童,一律适用此刑。
对于那些企图逃避去教堂的人,割双耳。
苏格兰的刑法较之英格兰略为仁慈,但也仅体现在量刑上而已。
诚然,普通窃贼不会被判死刑(除了累犯),但肉刑的使用相当广泛。
被当场抓获的窃贼会先被烙面、割耳,然后被鞭打或绞死。
处决的手段包括斩首、绞刑、溺毙、火刑,以及用绳子扭断脖子。
如果罪犯罪不至死,那么有可能会被判处用钳子扯掉指甲、鞭刑加烙刑、割舌(或者在舌头上钻孔)、斩断手脚。
在 15、16 世纪,政治犯和女巫会被施以最残酷的处罚。
1437 年,一名行刺苏格兰国王詹姆士的刺客的右手被钉在绞架上,用车一直拖到爱丁堡。
到达目的地后,行刑者先用烧红的铁矛刺入他的大腿和手臂,然后强迫他眼睁睁看着亲生儿子被处决,最后将他本人车裂。
[12] 数个世纪以来,苏格兰和英格兰分别拥有各自的司法体系。
但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国界上,则两国会就如何裁决达成国际协议。
1249—1599 年,所谓的”边界法”得到修订和补充,但直到 16 世纪,关于如何适用这些法规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书面记录。
该机制大致是这样的:如果一名英格兰人遭一名苏格兰人抢劫,则被抢的英格兰公民应向他的(英格兰)管理者申诉,由该管理者向苏格兰管理者转诉。
[13] 接着,苏格兰管理者要进行调查,如果指控属实,罪犯会被传讯。
与非边境区相比,边境区的惩罚变数很大,且较少适用赔偿手段。
1367 年,被判抢劫罪的人可用支付基本赔偿的方式赎罪,而到了 1384 年,抢劫犯则要被绞死。
绞刑是最常用的处决方式。
苏格兰边境有很多以此命名的地方,诸如”绞架山”、”绞刑吏山”以及其他种种。
除了绞刑,斩首和溺毙亦有使用。
在一次集体处决中,有 36 人被绞死,另一次则一下子淹死了 22 名土匪。
在所有处决方式中,廉价的溺毙往往最受当局青睐。
1563 年,面对猖獗的边境犯罪,当局颁布了一个法案,同现代强制性判决和在美国直到不久前依旧流行的”三振出局”法案倒有几分相似。”
三振出局”处罚规定,对”三次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的人适用死刑。
值得一提的是,所谓三次实施,必须是在三次独立的事件中连续实施犯罪。
[14] 在英国崛起的过程中,最严重的世俗罪行当属叛国罪(在宗教罪行中则以信奉异端邪说为最)。
不过,与欧洲大陆不同,除了针对叛国罪,英国刑法不会使用花样百出的公开处决手段,也从未对罪犯使用轮刑或用数天时间将罪犯折磨至死。
1351 年的叛国法对轻叛逆罪给出了定义,指的是威胁国王的某些行为。
该罪名也适用于社会地位低的人对地位高的人实施的谋杀,通常包括女性杀死丈夫、仆人杀死主人。
犯此罪的妻子和女仆有可能会被处以火刑。
不过,轻叛逆罪很少遭起诉。
至于重罪罪犯,则多数会被处以绞刑。
由于行刑不够精准,罪犯最终往往死于缓慢窒息。
受刑人挣扎着试图呼吸,这便是所谓的”跳舞”。
直到 19 世纪,该方式的行刑过程仍会持续 3 到 45 分钟。
罪犯的亲友参与行刑的情况不在少数,他们把受刑人的双腿使劲儿向下拉,以期早点儿终结这垂死的挣扎。
[15] 早期的金融犯罪国家安全与可靠的国家财富之间的关系在 17 世纪的英国日益受到重视。
彼时,金融犯罪主要还是局限于逃避债务、在度量衡上做手脚、贿赂、假冒伪造,其中伪造算是最具欺骗性的手段。
使用伪币进行交易的现象至少从 12 世纪起就困扰着英国,当时,”硬币粗制滥造,拿着 1 英镑在市场上居然买不到价值 12 便士的东西”。
国王亨利一世雷霆出击,下令对滥造硬币的人处以阉割和剁去右手的惩罚。
[16] 17 世纪,英国有两种硬币——手工铸造的硬币(1662 年以前)和国家铸币厂用机器制造的硬币(1662 年之后)。
老硬币质量参差不齐且容易磨损,给了”剪刀手”以可乘之机。
他们用剪刀从硬币边缘刮下一些碎银,然后把边缘重新修光。
简言之,这些人可以通过切刮货币积攒起一堆银子。
到 17 世纪末期,切刮硬币的行为变得非常猖獗,麦考利爵士对此评论道:”所谓的 1 先令真正值 10 便士、6 便士还是 1 格罗特,完全凭运气。”
他在那部权威的英国史中说道:”3 名大名鼎鼎的金匠曾受邀各自拿出 100 英镑流通银币在天平上过秤。
这些钱应该重约 1200 盎司(约 34 千克),但实际称出的重量只有 624 盎司(约 18 千克)。”
[17] 剪硬币显然不是什么新鲜花招。
在英国,这种行为从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就被作为叛国罪处刑。
被定罪的造假者通常会被判处火刑或绞刑,但此举未能降低犯罪率。
犯该罪的女性会被活活烧死,但她们可以请求”看在肚子的份儿上”改判,也就是说,孕妇可以请求先生下孩子,并期待得到宽大处理。
不过大多数时候,她们得到的宽大处理只不过是在接受火刑之前先被勒死。
14 世纪的**对造假者和剪刀手进行了区分。
剪刀手不会再被活活烧死,而是被砍掉右手并遭放逐。
至于女性,则会被割掉鼻子。
1359 年,**当局对该罪行的惩罚除砍断右手外又加了挖掉双眼,且增加了作为替代惩罚的罚金数量。
女性罪犯在新规下再次获得所谓的仁慈待遇,对她们的惩罚是肉刑和终身监禁。
[18] 在俄国,对待造伪币者的方式是将他们假造的硬币融化,并将金属水灌进他们的喉咙里。
[19] 在英国,针对造假者的惩罚常适得其反,陪审团往往因此不愿判决罪犯死刑和断肢,除非证据确凿(出示了切削工具和被毁的硬币)。
根据一部不太知名的关于 17 世纪罪与罚的编年记录,由于罪犯暗中将切削下的银子铸成银锭卖往欧洲大陆,17 世纪 90 年代末的英国流通市场里已越来越难找到”合法的”银子。
该现象引起了**高层的关注,并触发了议会调查,因为若没有足够的资金,英国就无力承担对欧作战的开销。
**任命艾萨克·牛顿——”全英国最聪明的人”——为铸币厂主管,以期阻止这场蔓延全国的危机。
牛顿的办法非常具有牛顿特色,就是召回所有硬币,无论新旧,通通重铸成统一式样,这样就很难再切削了。
历经各种困难,这个任务终于在 1699 年完成。
此举,连同英格兰银行在 1695 年发行的票据,共同造就了”世界上第一张由银行发行的纸币”,对遏止英国金融危机大有助益。
[20] 牛顿在担任铸币厂主管期间发现,由于”《血腥法典》过于血腥”,起诉造伪币者成了难题。
[21] 酷刑在英国的最后一次合法使用是在 1641 年。
在那之前,伊丽莎白一世女王成了全国”最多产的酷刑君主”,83 份被记录在案的许可令中有 53 份出自她手。
[22] 议会最终将伪造硬币列入叛国罪。
1688 年光荣革命后,英国**颁布了大量新法规,旨在对付包括藏匿赃物、贪污、诈骗、使用欺诈手段获取财物在内的新型财产犯罪。
作为公开表演的处决1616 年 8 月,一个名叫约翰·泰勒(John Taylor)的英国旅行者来到了德国北部海港汉堡。
下船不久,他就目睹了一件从未见过的事情:很多人蜂拥而至,打算观看次日举行的公开处决。
人们的怒火指向了一名因用斧子砍死小女儿而被定罪的父亲。
在好奇心的驱使下,泰勒决定一探究竟。
他找到个绝佳的位置,记录下了永生难忘的可怕情景。
他在 1617 年发表的文章中写道:那名罪犯被押上一个土堆,土堆很高,以便方圆 0.25 英里 [23] 内的人都可以看见处决。
刽子手的四名助手每人各持一小根绞索,分别抓住罪犯的双手双脚,将他仰面朝天展平。
接着,主行刑手,也就是这行当中的大师,拿出一只约同四轮马车的大轮尺寸相仿的轮子。
他先脱下上衣,摘掉帽子,只穿着衬衫,就像准备打网球似的。
他拿着轮子,固定好轮缘,用一只手旋转着,犹如在拧盖子或是转风车。
接着,他抓住轮辐猛地一击,将那个可怜虫的腿折成数截(我是指骨头),那家伙放声惨叫。
稍停一会儿,他以同样的方式折断了罪犯的另一条腿,接着打断了他胸部的四五根骨头……最后是脖子。
他失手了,把那家伙的下颚打成了碎片。
随后,他把这具破碎的尸体在轮子上展开,往轮子**的孔里扎进一根杆子,再将这根杆子的另一端埋进地里约 6 英尺深,地表以上留 10~12 尺长。
尸体就这么晾在杆顶,直到被自然耗尽或被猛禽啄食干净。
[24] 将这场寻常的德国处决与本国的死刑方式相比,泰勒觉得如此野蛮的举动让”英国的绞刑看上去实在是小菜一碟”。
[25] 泰勒所言不虚,尤其是处在那个通奸仍然要被斩首、纵火仍要被活活烧死的现代社会早期的德国。
但更可怕的当属专为伪造者设置的刑罚——油烹。”
不是一下子整个儿扔进锅里,而是用滑轮和绳子系在罪犯腋窝下,一点一点下油锅:先是脚,然后是腿,把他活生生地煮到骨肉分离。”
[26] 在欧洲大陆,或许没有哪种公开惩罚比轮刑更能展示国家权威。
这种刑罚广泛适用于谋杀家人或劫财害命的男性罪犯。
在对待重罪犯时,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让罪犯在整个行刑过程中都能保持神志清醒,从而造成更大的痛苦。
略仁慈些的方式是”自上而下”,通常首先弄断脖子,这就意味着罪犯会即刻死亡。
虽然这种刑罚通常被称为”轮上断骨”,但也有人认为应该更准确地说成”以轮断骨”。
[27] 轮刑有一种更常见的形式,一般为法国人采用:将轮子水平放置在行刑台上,罪犯被绑在轮子上,然后行刑手按照规定用铁棍打断罪犯的四肢。
轮刑起源于中世纪,并于 18 世纪在法国和德国复苏。
与英国的绞刑类似,死于轮上乃是一种公开折磨。
正如上文中泰勒所描述的,轮刑在德国更普遍。
在德国的早期历史中,轮刑通常只用来惩罚男性杀人犯。
行刑的具体过程或略有不同,但通常是将罪犯仰面朝天地放在地上,将其四肢拉到极限,手脚绑在橛子上,每条胳膊和腿下面都垫上木块,下方留些空间。
接着,行刑手会用一只沉重的轮子打碎肢干(包括脊柱)。
需要打断多少根骨头由法律决定。
一旦罪犯身体各部分的骨头都碎成了玻璃碴状,其四肢就会被螺旋盘绞在轮辐上。
最后,把附着尸体的轮子架在桩子或者托架上。
[28] 直到 18 世纪 70 年代,轮刑仍被广泛使用,拦路劫匪、盗贼、杀人犯和其他罪犯纷纷在这个奇特的杀人装置上送了命。
截至 1789 年法王路易十六废除轮刑,死于该刑罚的人数超过了命断绞刑架的人数。
欧洲有数不胜数的残酷处决手段,其设计目的都是为了震慑旁观者,遏制潜在的犯罪。
对上等阶层的人而言,处决通常意味着利剑与斩首。
意志坚定的罪犯被允许自行跪倒,不必被刽子手强行按住。
但最后关头的退缩往往会让本该痛痛快快的一刀变成斩破头颅或肩膀的痛楚。
至于那些懦弱的罪犯,则可在上断头台前先静坐安神。
火刑被用于处置渎圣者、信奉异端邪说者、伪造货币者、投毒者和**者,其目的在于彻底毁灭这些罪犯的躯体。
即便已被烧成灰烬和骨渣,还要再被碾成齑粉,然后埋在刑台下或倒进河里。
在德国,溺毙之刑主要用于女性,尤其是犯了通奸、信奉异端邪说等道德和宗教罪行的人。
与火刑类似,水刑同样也被认为具有净化的功能。
有些时候,女犯会被从桥上放入水中,由行刑手的助手将她摁在水下直到死亡。
更残忍的方式是将女犯连同一只猫、一只母鸡和一条蛇塞进麻袋,沉入水中(令人想起古罗马的”麻袋之惩”)。
蛇在英国不常见,用蛇的图案替代足矣。
[29] 那些因杀婴被定罪的人得受火刑与穿刺刑。
有时候,她们会先被溺毙;也有时候,她们会被捆在刑台下的一个浅坑里,身上覆盖荆棘,然后从脚到头开始焚烧,并在焚烧过程中或焚烧后用桩子刺穿心脏。
到 18 世纪 50 年代中期,吊拉分之刑已经很少被使用。
事实上,英国人最后一次使用这种刑罚是在 1803 年,处决爱德华·戴斯帕德(Edward Despard)上校和他的同伙,而彼时,能记得起上一次——半个世纪前——使用吊拉分刑罚的人大多已不在人世。
爱德华·戴斯帕德及 6 名同伙因密谋推翻**被定叛国罪,遭受这恐怖的古老酷刑。
这 7 人被分别绑在传统的木架上拖到各自的处决台前,一个一个地被吊到半死,然后放下来,开膛破肚掏出内脏焚烧,直到断气。
约 2 万人围观了发生在 2 月 21 日的这历史性的一幕,但他们或许并没有意识到这将是刑罚史上一个时代的终结。
不过,有些保皇派或许对此次处决的结果大失所望,因为这几人被斩首后并没有被分尸。
[30] 随着时间的流逝,很多公开处决方式被诸如断头台之类更”仁慈的”装置取代。
尽管如此,仍有一名德国女性在 1893 年因毒杀丈夫被利剑斩首,另有两名德国女性在 1914 年被斧头斩首。
1792 年,断头台成为法国的官方处决工具,此举最初被视作人道主义的里程碑,其意义与古代雅典使用毒芹、美国 20 世纪 80 年代使用注射死刑不相上下。
断头机的原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但直到苏格兰人在 13 世纪发明了哈利法克斯断头机(Halifax Gibbet),断头机才成了人们熟知的模样。
1286—1650 年,断头机在英国得到应用,并于 1566 年因爱丁堡那台人称”苏格兰少女”的装置而声名大振。
最初的哈利法克斯断头机只不过是将一把斧子安装在一块木头上,用绳索拉至支架的顶端。
如早年的一名观察者所述:安装在木板上的斧子呼啸而下,即便罪犯的脖子粗得像头公牛也能应声斩断,人头落地滚出很远。
还有一种通常为偷牲口的窃贼准备的行刑方式:把原本系在椽子上用于拉升斧子的绳子拴在被盗的牲口身上,这样,牲口只要一动就能处死绑架它的人。
[31] 13 世纪初,德国人使用了一种类似的装置,并一直沿用到 16 世纪。
与法国的刑罚史密不可分的断头机在 15 世纪时叫作 doloire。
不过这种装置在 18 世纪晚期时早已被人遗忘,是约瑟夫-伊尼亚斯·吉约坦医生(Dr Joseph-Ignace Guillotin)让这种”老旧发明”重获新生,取代了法国刽子手手中的斧头利剑。
[32] 18 世纪 90 年代之前,对穷人通常适用绞刑,对富人适用斩首,残忍的轮刑则用于犯宗教罪行的人。
1791 年 5 月,吉约坦说服法国议会的同僚对所有死刑犯一律使用斩首的方式。
他最信赖的顾问中有个叫夏尔-亨利·桑松(Charles-Henri Sanson)的,此人来自刽子手世家,家中六代人(1688—1889)都曾担任官方刽子手。
桑松与吉约坦医生一起挑战着使用刀斧实施批量处决的做法,认为刀斧需要经常磨砺,而要砍下那么多脑袋实在太费劲儿。
也许在现代社会早期,英国的公开绞刑在欧洲诸国中首屈一指。
不过,就公开惩罚而言,英国和很多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同。
例如,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法庭在所谓的”审判日”期间不会区分肉刑和死刑,呈献给公众的是一场丰盛的刑罚大典。
单单一下午的时间,你就可以目睹一大排人被挂上绞架。
鞭打、烙烧和处决可以在同一天、同一个刑台上执行(整个过程通常从处决开始)。
相反,英国对执行死刑和肉刑有着严格划分。
绞刑极少会与其他体罚在同一地点执行。
鞭笞一直是人们喜闻乐见的消遣,当局通常会专门竖立鞭刑桩。
尽管如此,鞭刑吸引来的围观者永远赶不上绞刑。
[33] 在英国,当有人面对应被判绞刑的指控时,标准的辩护方式是要求”牧师特权”。
这种辩护最初旨在减轻对神职人员的惩罚,但从 16 世纪时开始适用于平信徒。
在 1706 年之前,神职人员和其他有文化的市民如果犯了较轻的罪行,有可能通过请求”牧师特权”来逃避处决。
这种古老的特权允许神职人员在教会法庭受审,而不必接受世俗审判。
规定要求主张牧师特权的人接受一项读写能力测试,包括朗诵一段《圣经》,通常是赞美诗第 51 篇,即所谓的《刽子手之歌》。
到了 18 世纪,这种宽恕只允许适用于初犯。
以过失杀人罪为例,获得牧师特权的罪犯手上会被烙上字母 M(代表过失杀人),并/或被处以流放。
正如现代历史学家瓦妮莎·麦克马洪(Vanessa McMahon)指出的,过失杀人罪是一种”纯粹由 16 世纪造出来的”罪行,”与可饶恕的杀人行为以及正当杀人不同,过失杀人依旧是一项重罪,严格来说应该同其他重罪一样被判死刑”。
牧师特权的普遍应用为大量被判死刑的人换取了替代性惩罚。
[34] 1706 年的法案废除了读写能力测试,此举或许从绞架上拯救了很多文盲罪犯。
但另一方面,通过对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大人物一只手给出去的,另一只手又收了回来”。
**当局通过禁止调用神职人员保护的做法,确保了新增的死罪无法应用牧师特权。
时间仿佛倒回至严厉的都铎时代,绞架成了重罪犯的唯一归途。
正如一名历史学家的解释:”彼时的社会,资本正在释放出新型的财富,而如果没有常规**力量,这种新财富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上述做法正是那个特定社会对此的回应。”
[35] 《血腥法典》的荒唐之处表现在处理财产犯罪时显现出的”滥杀”倾向。
例如,偷盗 1 匹马或 1 只羊,扒窃价值超过 1 先令的财物,从寓所里盗窃 50 先令,或从生意场所盗窃 5 先令,以上行为皆要被判处死刑。
诸如从漂白店偷窃亚麻布、从张布店偷窃毛料布、从果园里盗罚树木、掘挖鱼塘围坝放走塘鱼的行为,也加进了这份迅速变长的死罪名单。
[36] 从很多方面而言,由于不仅没能废除旧有法条,反倒越发”膨胀”,这部法典在残酷程度上更进一步。
例如,18 世纪初,偷盗价值 5 先令的物品要被判绞刑。
而在随后的几年间,所有东西都涨了价,唯独”人命越来越贱”。
[37] 幸好,在《血腥法典》实施的那些年里,法官们意识到为区区小罪就把人绞死是极不合理的,且这种认识体现在了他们的判决之中。
除了杀人、拦路抢劫等在 1688 年之前就适用死刑的罪行之外,(那些在 1688—1750 年新增的死罪)往往会被改判为流放到美洲殖民地和澳大利亚。
结果,《血腥法典》算是雷声大雨点小,实际上并没有造成更多的杀戮。
人们普遍认为,18 世纪英格兰被判绞刑的人中大约有一半或被赦免,或被执行其他的替代性惩罚。
当然,这一切都取决于罪行的暴力程度。
人们对罪犯品行的判断也会对死罪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38] 在 1660 年 10 月 13 日的一场处决中,围观者中有一名叫塞缪尔·佩皮斯(Samuel Pepys)的日志作家,此人是来见证 1649 年处决了查理一世的那帮弑君者的末日的。
年少时的佩皮斯曾挤在人群里目睹了对先王的处决。
作为一名”热情的保皇党人”,他对这一系列事件的感受绝非寻常过客可比。
如今,时隔 11 年,他再次目睹死刑之后描述道:我去查令十字街观看对哈里森少将实施的绞刑:把他的内脏取出并肢解。
他展现了一个人在此等境况下能展现的最大的乐观。
如今,他被分了尸,脑袋和心脏被割下来示众,引得一片欢呼声。
[39] 佩皮斯在有生之年还参加了另外几场处决,但英国司法愈演愈烈的报复性令他不久便厌烦了国人对复仇的过分渴望。
然而,英国人对公开绞刑的热情丝毫未减。
1571 年初次使用的泰伯恩刑场(Tyburn Triple Tree)到 1724 年已经成了大众娱乐胜地,1724 年时更是建起了大看台,以便为付费观众提供更好的座位。
监禁的前身:流放地、流放和劳役正如我们看到的,在现代社会早期,欧洲的法典充斥着各类死罪。
不过,在这些颇有创意的惩罚之外,亦不乏其他惩罚手段的发展,而后者则预示着监禁的兴起。
从理论上讲,有不少罪行必须适用死刑,但随着替代性惩罚在欧洲各国的采用,死刑的实际执行量大大减少,数以千计被定死罪的罪犯得到宽恕,被改判为长期服苦工。
在西班牙和其他地中海国家,服劳役自古罗马帝国时期起就已成为常规惩罚手段。
彼时的劳役包括从事公共设施建设、清理污水沟等等。
更严厉些的劳役则要求罪犯在采石场和矿厂度过余生。
这两种判决都”被视作缓慢而痛苦的死亡,以为国家出苦力的形式实现了惩罚性的监禁”。
[40] 大多数历史学家认为,这种惩罚性的劳役是监禁的雏形。
与古代相比,惩罚性劳役在中世纪时期并不常见。
除了教会,大部分中世纪社会缺乏实施长期监禁的资金和设施,因此更多地使用廉价的肉刑和死刑。
与其他地中海国家一样,西班牙曾长期使用各种惩罚性劳役。
有些罪犯被迫从事公共设施建设,另一些则被判处更严厉的处罚,要在矿场和采石场做苦工。
被锁链束缚着的罪犯一直劳作至死的情况并不罕见。
归根结底,这两种劳役只不过是极其缓慢的死刑而已。
苦役在西欧的复活与民族国家的出现以及财富、权力的增长发生在同一时期。
16 世纪早期皇家司法权的扩展和**集权的深化标志着民族国
国家集权化带来了一个意料之外的结果:地方有组织犯罪团伙得到了发展壮大的机会。
这些团伙在连接各城镇的商业要道上谋生,他们有的是路匪、土匪、绿林好汉,有的是被判了烙刑的劫匪、暴徒、强盗或更可怕的恶棍。
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哪里的**孱弱、警力不济、民众分化,哪里就有他们的身影。
有些人将土匪活动与农业社会挂钩,也有些人认为工业社会中也存在土匪。
当就业严重不足或战争结束后大量临时征召的士兵卸甲归田、无以谋生时,土匪就出现了。
有时候,我们能从这些匪帮身上看到现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迹象,但更多时候,他们只是短期存在的地方性威胁。”
不法之徒”这个词至少可以追溯到 9 世纪的英格兰,当时,剥夺法律权益的概念指的是将个体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成为”不受法律保护的”。
[1] 在盎格鲁-撒克逊社会里,任何拒绝出庭、没有支付身价金或试图逃避司法机关的人都会失去法律保护,被剥夺所有财产和公民权利。
例如,按照当时的法律程序,一个人因连续四次不出庭而失去了法律保护,就会像猎物那样被追捕。
即便没有在拒捕过程中被杀,只要其不受法律保护的判决被坐实,他迟早也得面对行刑手。
战争引发暴力是史书的老生常谈。
数世纪以来,战争的创伤也往往是不法团伙兴起的诱因。
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War of the Spanish Succession,1701—1714)结束后,身经百战的老兵将战斗经验带进了已有的犯罪团伙,使得土匪活动成了社会的大问题。
在随后的一个世纪,拿破仑入侵意大利和西班牙,当地农民和其他人群纷纷落草为寇,其中很多人在法国军队撤退后仍留在匪帮。
在美国,1865 年内战的结束也开启了匪帮的鼎盛时代,且其风头一直延续到 20 世纪二三十年代。
战争是土匪活动的诱因,这本不值得惊讶,因为已被定罪的罪犯应征入伍以换取宽恕在英国这样的国家是常事。
以 1337—1453 年英国和法国为争夺法国王位进行的百年战争为例,复员军人尝到了掠夺的甜头,返回家园后常常组成小型团伙,继续靠抢劫为生。
类似的,在黑死病造成人口数量锐减的背景下,自由农民有时也会因涨工钱的要求被潜在雇主忽视而成为不法之徒。
百年战争催生了有组织的乡村犯罪,当武器精良、训练有素、作战勇猛的退伍士兵不必再攻击法国城镇和村庄时,本国的村民和市民便成了他们的袭击目标。
战功赫赫的英国老兵极可能在后来获得赦免。
几乎没有人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军队教给人们在战争与和平时期都很实用的技巧,而很多人既不愿再回到先前那种循规蹈矩的乏味生活,也无法重新融入社会。
15 至 17 世纪,欧洲很多地区,包括法国的部分地区、意大利、西班牙和德国,经济上都曾遭战争破坏,散兵游勇、走私犯、强盗以及失业的士兵和雇佣军随处可见。
百年战争后,有”剥皮者”或”扒皮者”之称的匪帮活跃在法国中部和其他地方的山区,掠夺钱财,令当地人饱受其苦。
有些历史学家将英国路匪的源头一直追溯到前保皇派士兵在英国内战(English Civil War,1642—1651)后的活动。
英国路匪最活跃的时期恰好在查理一世和议会交战之后,这绝非巧合。
1649 年,国王被处决,很多前保皇派官员也被剥夺了财产,不得不自谋生路。
这些”大道绅士”骑着精心饲养的马匹,穿着骑士的行头,为此后风行数十年的”游侠”准则树立了标杆。
英国的路匪喜欢在商路上抢劫,而在其他地区,地形往往是匪帮能否活跃的决定性因素。
19 世纪中期的一名观察者在关于土匪活动根源的笔记中写道:纵观匪帮猖獗的各个国家,我们不无沮丧地发现,匪帮的存在或许可以归结为统计学和地理环境因素。
某些地区的自然条件本身就适宜强盗和海盗活动。
在**无所作为、文明不举、繁荣不复、民众未得教化的地方,强盗和海盗就会利用那些进可攻退可守的据点兴风作浪,每个时代都是如此。
作为例子,作者列举了一些多山地区、拥有绵长海岸线的地区或众多小国交界的地区,比如他那个时代的意大利。
[2] 在早期的各式土匪中,劫掠者算是名气较小的一类。
苏格兰边境的劫掠者曾被人们视为超越等级界限的”独特群体”。
他们中的有些人同不法帮派生活在一起,另一些人则是农业工人,在苏格兰和英格兰的边境打理着自己的小片土地。
劫掠者们以偷牛的本领著称,也擅长打游击,能熟练使用武器。
根据编年史家乔治·麦克唐纳·弗雷泽(George Macdonald Fraser)的记载,劫掠者”往往也是高度职业化的有组织土匪,早在芝加哥建城前三个世纪就形成了完美的保护勒索体系”。
[3] 此外,这些恶棍的所作所为也为英语字典增添了”勒索”一词。
这种做法源自 16 世纪 50 年代,苏格兰的勒索者向位于英格兰东部边境地区的城镇提供保护,帮助他们对抗英格兰人的侵犯,那些拒绝缴纳保护费的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家园被夷为平地。
就土匪活动的研究论述方面,英国历史学家艾瑞克·霍布斯鲍姆的贡献首屈一指。
他在 1959 年创造了”社会土匪”(social bandit)一词。
[4] 在此后半个世纪,霍布斯鲍姆的观点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论。
按照他对土匪的基本分类,”义匪”的最佳例子莫过于美国人杰西·詹姆斯(Jesse James)那样的”农民不法者”。
然而,有些学者认为他的理论缺乏说服力,他们辩称”从未有需要被守护的美国公民”。
[5] 霍布斯鲍姆将社会土匪描述成一类特殊的罪犯,”被地主和国家视作罪犯,但仍生活在农民群体中的不法农民”,他们在农民中被当成”英雄””正义的斗士””值得崇敬、帮助和支持的人”。
[6] 罗宾汉的传说无疑是此类义匪的最佳诠释。
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对不法之徒的称呼也不断演化,但诸多豪杰和匪帮却跨越时代和地理的局限,留下了响当当的名声。
[7] 霍布斯鲍姆论证说,正是世界各地农业社会中的类似情形缔造了社会土匪。
不过,按照最初的定义,他的社会土匪大体上只适用于欧美语境,并不具有历史普适性,且此类土匪也存在于 19 世纪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非农业社会中。
非普通法地区的不法之徒关于土匪活动的一些最早记录出自亚洲。
12 世纪,中国宋朝年间,土匪或盗贼占山为王的情况之所以被视为”法律和秩序的头等大患”,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因为此类犯罪行为不仅具有暴力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组织、有合作的”。
[8] 通常,多人合作的犯罪行为对于国家权力而言是明显的威胁,现代犯罪学者可能会称之为”威胁安全的团伙”。
或许 12 世纪一名官员的表述最贴切,他说:”土匪之于社会犹如老鼠之于房屋……房中鼠患永远难除。”
[9] 土匪与老鼠的类比在宋朝再自然不过。
然而,土匪毕竟不同于外敌,外敌是”老虎”,要用武器和陷阱来对付,反之,对土匪则可以”围而烟熏之”。
在 17 世纪的中国,抢劫是所有罪行中最严重的一种,相应的惩罚一般是将所有参与者(甚至包括窝藏赃物的人)统统斩首。
没有武器的小团伙抢劫是”劫掠”,当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时,被视为公然劫掠,相应的惩罚略轻,大多限于鞭笞和劳役。
但若受害人受伤,抢劫团伙的头目就会被处死。
如果是武装团伙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则无论受害人是否受伤,亦无论匪帮规模,所有参与者一律被斩首示众。
[10] 13 世纪日本幕府时代的官员对”**”问题尤为重视。
**问题在 1258 年首次被提及。
当时的一名行政官员说:”各省**频现,我们已获悉他们打算夜袭、抢劫、做匪事、当海盗。”
[11] 到 14 世纪,**威胁愈演愈烈,他们抢劫税务员,骑马夜袭,偷割谷物,非法盗伐山林木材修建防护工事。
尽管有后来人将强盗和武士传统联系在一起,但在 1348 年,有个不知名的和尚却坚称二者毫无相似之处。
[12] 与完美无缺、擅长军事艺术的武士截然相反,和尚口中的土匪拿着竹质长矛和锈迹斑斑的长剑,”蓬头垢面”。
他们戴着古怪的六边帽,穿着无袖衣,精心装饰着作战和服,脸上蒙着黄头巾,却不像大多数男性那样戴传统的乌帽子(如今日本神道教祭司戴的高头饰)。”
**选择用这种不循传统的装束来宣誓对主流思想的叛逆,正如土匪希望通过挑战来显示自己的边缘化,将自身与普罗大众区别开。”
[13] 极道(yakuza)这个通称源自日本纸牌游戏 oicho-kabu 中的一手烂牌——8、9、3(ya、ku、za),因此也带有赌博色彩。
在这种类似于 21 点(Blackjack)的游戏里,合计牌点达到 20 就算输。
久而久之,yakuza 这个词就被用来形容毫无价值的人、输家或不入流的人。
作为日本现代有组织犯罪的典型,黑道游走于社会边缘,他们的成员自视无所作为、失败者、弱者。
[14] 日本早期的犯罪团伙并没有什么共性,有的会偶尔像雇佣兵那样接受雇用,有的会在赌博游戏中作弊或干些小偷小摸的事。
常常受本地农民保护的**甚至会帮助农民收谷物、割干草,但也会放火烧毁本地人的房屋,抢劫物资以满足自身所需。
起初,**成员并不仅仅是被剥夺法律权益、被边缘化的居民,也包括社会各阶层受排斥的人。
事实上,这些匪帮的头领往往也曾属于地方统治阶层,曾是为了土地控制权争斗不休的武士和庄园管理者,后来却被地主当作土匪向当局告发。
到 14 世纪 30 年代,犯罪团伙的组织更完善,也掌握了一些作战技能,开始有能力对抗将军的军队。
非洲经典匪帮的最佳例子”绝对出自南非”。
[15] 自 19 世纪起,在钻石和黄金开采的刺激下,那里就已经出现了有组织的犯罪团伙。
澳大利亚移民斯科特·史密斯(Scotty Smith)是南非最早的路匪和匪帮首领之一,声名赫赫。
他的活动范围主要在北角(North Cape)和奥兰治自由邦(Orange Free State)。
有专家指出,史密斯的帮派将大量马匹通过南非边境私运到德属西南非,供给当地的德国骑兵,因此应该被视为”南非最早的跨国犯罪行动”。
[16] 20 世纪初期,福斯特匪帮因暴力抢劫银行和邮局声名鹊起。
但 1914 年,这个匪帮走到了末路。
彼时,他们在约翰内斯堡的一座矿山废料堆被围,没有投降,而是选择了自杀。
[17] 到 20 世纪中叶,地方匪帮更多来自本地民众,比如 20 世纪 50 年代活跃在该国的穆索米匪帮。
这个帮派借鉴了美国黑帮的策略手段,也更难对付。
[18] 他们的首领沙德雷克·马修斯(Shadrack Matthews)——他更为人所熟知的外号是”首相”——以狡诈残忍著称,不过到头来还是走上了绞刑台。
英国路匪在英国进入现代社会之初,维持公共秩序的最大挑战来自有组织的匪帮的崛起。
由平民实施的犯罪,比如霸占土地、骚乱、诱拐、拦路抢劫和氏族仇杀,大多要求众人合作完成。
在大多数人持有武器、亲缘纽带足以维系起一个大家族的时代,这些犯罪团伙的成员间往往有着亲密的血缘关系。
当某人因逃避法庭责任而被剥夺法律权益时,他通常会与其他志同道合的人为伍,寻求群体保护和发财的机会。
例如,活跃在 14 世纪的考特瑞尔帮是由詹姆斯和他的两个兄弟伙同几个本地人组成的,该帮最鼎盛时期约有 20 人。
根据一份研究该时期犯罪行为的文献,当时大多数帮派的核心成员约为 6 人,彼此通常有亲缘关系,帮派与帮派之间又常相互勾结,彼此保护。
在有组织的**力量尚未形成的年代里,英国**在多数情况下至多只能让各帮派及其首领交罚金,服劳役,然后给予赦免。
[19] 从罗宾汉到迪克·特平,英国普通法催生的不法之徒不乏其例。
在很多历史记录者笔下,拦路抢劫”或许是中世纪后期最多姿多彩的犯罪行为”,唤起了人们关于”义匪”和”绿林好汉”的想象。
但在现实中,此类罪犯却很少是什么”绿林好汉”,倒更有可能是令人发指的杀手。
路匪喜欢选择固定地点——你也可以把那些地方称为犯罪的温床,尤其是便于埋伏和撤退的道路两旁。
[20] 英国路匪在抢劫时多骑马,戴面罩。
有资料称,骑马的路匪比不骑马的路匪伤亡少,因为前者撤退更迅速。
众多路匪中最著名的当属迪克·特平。
据说,登上设在约克镇外的绞刑架之后,特平”怀着惊人的冷漠与无畏”朝围观人群鞠了一躬。
他与行刑手简短交谈了几句,送给对方一只小小的象牙口哨作为纪念,然后坚定地站在手推车上,脖子套在绳结里。
他没有等待行刑手拖走手推车,让绳子借助体重慢慢勒死自己,而是主动从梯子上一跃而下,当即毙命。
[21] 路匪悠然出没于通往大城市的道路上,那里不仅过往人多,而且旅客比乡村田野里的农民更富有。
17 世纪和 18 世纪英国路匪之猖獗,令其他国家望尘莫及。
当时,英国还没有任何专业的**力量。
欧洲大陆国家有军事巡逻队或国家宪兵队在乡村道路上巡逻,英国却把这种做法视为对自由的威胁。
此外,维持专业警力所需的高昂费用类似于维持一支正规军,因此人们也觉得性价比不高。
于是,几个世纪以来,保护英国的任务一直落在久经考验的地方业余团体肩上,比如用处不大的治安员、教区事务员和守夜人。
到 17 世纪末,独行路匪和匪帮横行,抢劫中产商人、富有的贵族、赶集的农民,甚至独自赶路的小贩。
传说,他们的打劫行动总是以一句”站住,交出钱来”或”要钱还是要命”开场。
被鸦片弄得精神错乱的作家托马斯·德·昆西(Thomas De Quincey,1785—1859)曾说路匪这一行当的”技术含量比审案子或布道高多了,得有丰富的经验”。
[22] 从 1658 年开始,当第一驾公共马车开始在往来伦敦的路上运送信件和货物时,匪帮找到了发大财的机会。
地方小客栈老板勾结不法之徒共享战利品的事情屡见不鲜。
英国路匪最猖獗的时期是在 17 世纪下半叶和 18 世纪初,彼时,很多英国家庭贫穷潦倒、勉强维生,而如弓街骑兵巡逻队(Bow Street Horse Patrol,1805 年)和罗伯特·皮尔爵士的都会**(Metropolitan Police,1829 年)那种更高效的**力量尚未建立。
到 18 世纪末,英国道路状况得到长足改善,更快捷也更安全。
此外,**也取缔了伦敦城外收费道路上那些被充作不法之徒窝点的小旅店。
18 世纪是”路匪的年代”,也是绞刑的年代。
为了让人们牢记路匪的最终下场,当局不断给出严厉的提醒。
著名日记作者塞缪尔·佩皮斯曾描述了自己与一具”吊死鬼”的相遇。
当时是 1661 年 4 月 11 日,塞缪尔骑马沿着戴弗路而行,”从挂在射手山绞索上的一具死尸下经过,风干的肉附在骨头上,令人作呕”。
[23] 但传统做法还不止于此,对罪行更严重的罪犯,会在处决之后将他们的尸体涂上沥青防腐,然后在案发地点附近竖起绞架,将这些尸体挂在上面作为警示。
乔纳森·威尔德(Jonathan Wild,1682—1725)是 18 世纪上半叶伦敦声名赫赫的罪犯。
在其生命的最后 10 年里,他用当时独一无二的手段掌控着黑社会,将偷来的财物妥善保管并归还原主以换取报偿。
此前,他曾因债务入狱,4 年牢狱生涯让他摸清了黑社会的门道。
1712 年获释后,他经营着一家妓院,并通过沉迷于妓院的匪帮成员进一步熟悉了匪帮的运作。
威尔德很快发现,销赃牟利是个棘手的问题,于是开启了作为销赃犯的职业生涯。
他刊登广告宣传自己的新生意,近期遭劫的受害者纷纷上门寻求服务。
威尔德清点赃物,利用自己庞大的黑社会关系网准确找出窃贼,将珍贵的失窃物归还原主并得到承诺的回报。
这门生意让他在之后的近 10 年中登上了伦敦黑社会的头把交椅。
对犯罪活动的全面了解带给他巨大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又为他带来了滚滚财源。
1717 年,议会对此做出反应,通过立法将借帮助失主找回失窃物为名获取回报的行为定为死罪,而原本的窃贼则不接受此法案管辖。
1717 年的这份《贼赃法案》(Receiving Act) [24] 在制定之初便是专门针对威尔德,因此自然而然地被人们称为《乔纳森·威尔德法案》。
在 18 世纪 20 年代的伦敦犯罪潮中,大多数有后台的罪犯都能通过贿赂免于诉讼。
于是,**开始悬赏缉拿盗贼。
精通销赃生意的威尔德在老贝利(Old Bailey)附近开了间办公室,亲自充当窃贼和受害者的中间人。
他充分利用法律,组织起一帮窃贼捕手。
有些历史学家曾有失严谨地认为,威尔德的生意是现代**的原型。
顶着自封的”捉贼将军”大名,他成了英国最高效的打击黑帮的执法人员。
作家亨利·菲尔丁爵士甚至认为,”乔纳森·威尔德天生就是个侦探,他要是晚生两个世纪,说不定能在苏格兰场(Scotland Yard)高就呢”。
[25] 或许他的确是走在时代前面的人,但在现实中,威尔德只不过是改进了 17 世纪由娼妓扒手(玛丽·弗里斯 [26] )发明的将赃物高价卖给失主的做法。
当然,威尔德自诩为追捕罪犯的私家捉贼手,靠向失主收取报酬牟利,的确棋高一着。
他还组织了一帮窃贼,指导他们有计划地作案。
任何敢于与他竞争的窃贼很快就会发现自己身陷囹圄、命送绞架,因为 1717 年的反捉贼法已将盗窃定为死罪。
1723—1725 年,伦敦的路匪明显消停了一阵子,伦敦绞刑场在此期间竟未执行过绞刑。
尽管威尔德的支持者声称,匪帮问题得到遏制,威尔德功不可没,但 1725 年被同伙供出之后,他终于还是同昔日的竞争对手一样,落了个魂断绞架的下场。
欧洲的不法之徒数世纪以来,伴随着政治动荡,不法之徒的活动已让欧洲大陆饱受痛苦。
14 世纪晚期,欧洲大陆瘟疫肆虐,饥荒遍野,战争和农民起义不断,一步步削弱了地方**和封建政权。
人们目无法纪,加之极度的贫困和艰辛,整个社会世风日下。
此外,粮食歉收、税收不公和阶级仇恨也进一步引发了社会骚动。
但无论是哪种不法之徒,无论是社会土匪、绿林好汉还是普通的罪犯,常规犯罪环境中最重要的环节依旧是为了各自的利益彼此联合、互相保护,以免被送上绞架。
在欧洲大部分地区,这种祸害最终将随着强权**的建立、国界的固定、更严峻的刑罚以及由地方社群支持的乡村**力量的提高而得到解决。
不过,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这一步的实现还要等到 19 世纪。
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里的匪帮相比,欧洲大陆的匪帮通常规模更大、更孤立于社会,有时甚至足以对羸弱的**造成威胁。
16 世纪意大利和西班牙部分地区的匪帮势力甚至超过了地方**,这在很大程度上乃是由于在民族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地方贵族为了保住自己的封建利益,往往与匪帮相互勾结,沆瀣一气。”
bandito”这个词最初指的是意大利不法之徒,后来外延扩大,泛指战乱地区的大型犯罪团伙。
同样,”brigante”意为游击队员或非正规军士兵,但也可以指 16 世纪名震欧洲的意大利匪帮成员。
事实上,至 1860 年,2/3 的意大利军队担负着镇压南方匪帮的任务,特别是在卡拉布里亚(Calabria)、阿普利亚(Apulia)以及西西里岛和科西嘉岛。
这些地区层峦叠嶂、地形崎岖,孕育了长期以来——尤其是税务沉重、贫苦农民几乎无法取得土地保有权的 18 世纪——欧洲土匪活动中最著名、最成功的范例。
此外,西西里和其他地区的平民对遥远而冷漠的****缺乏忠诚感,也对这些地区匪帮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直到 19 世纪中叶之前,意大利仍是由诸多割裂的小教皇国组成,这使得匪帮可以轻松地游走于国界之间寻求司法庇护。
在国家统一前的那些年月里,意大利不法之徒的嚣张气焰来自作为土匪头子的封建贵族的支持和保护。
**使出种种招数来镇压这股祸害。
近 16 世纪时,那不勒斯当局为了捣毁土匪的天然藏身地,曾焚烧大片灌木和树林。
各种武器禁令也轮番出台。
随着法律和秩序的力量开始占据上风,土匪犯了一个致命错误——袭击农民,此举让他们失去了曾引以为傲的支持和保护。
尽管如此,由于贫苦农民和其他平民得靠向匪帮售卖食物为生,且贪污腐化之徒也在继续为匪帮提供保护,彻底根除匪患难于上青天。
西班牙的匪帮活动主要局限在东北的加泰罗尼亚山区和莫雷纳(Sierra Morena)山脉以南地区。
这两地的乡村贵族都在当地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16 世纪晚期的加泰罗尼亚,由于富有的地主庄园常遭匪帮袭击,当地对农民的镇压异常残酷。
在那些声名赫赫的土匪之中,最著名的当属佩罗·洛卡奎纳达,这其中部分是由于米格尔·德·塞万提斯在《堂吉诃德》的第二部分以此人为原型塑造了洛基·奎纳达。
与当时的很多土匪不同,洛卡奎纳达最终以在意大利军队服役为条件获得了赦免。
[27] 18 世纪中叶,多少得益于与热那亚人的冲突,科西嘉匪帮迅速壮大,并在大革命时期和拿破仑时代因抵抗法国统治而名声大震。
与其他匪帮一样,他们也崛起于政治危机和**孱弱之际。
当局则以各种手法应对,比如颁布武器禁令,再比如于 1822 年成立追捕匪帮的科西嘉尖兵(Voltigeurs Corses)。
[28] 这支**部队的人数一度达到 1000 人,后来因**官员倾向于使用更本地化的剿匪队伍和更军事化的宪兵和士兵,部队宣告解散。
[29] 在导致土匪活动猖獗的诸多因素中,抵制征兵和从军营逃跑是最重要的原因。”
科西嘉的罗宾汉”特奥多罗·波利(Teodoro Poli)就是在 1821 年因杀死试图抓他服兵役的地方官才走上了这条路。
还有些人则是被生活方式、名声、权力吸引,或为了捍卫家族荣耀而当了土匪。
以波利为例,此人
国际犯罪网源远流长,在如今的国界线大多尚未确立之前就已存在的各种前现代走私团伙活动可以视作其前身。
从古拜占庭经由古希腊和巴尔干进入西欧直达古罗马的经典陆上贸易线路,当今的军火贩和毒贩仍旧在使用。
同样,连接黑海和波罗的海的”琥珀线路”是从中国和亚洲其他地区进行走私和偷渡的不可或缺的一环。
事实上,正如一名美国记者在 1931 年所言:[有组织的犯罪]实在算不得新鲜。
匪帮团伙劫掠过往商人并获取钱财。
海盗在公海对往来商船收取过路费。
然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匪帮的这套方法如今居然还能畅行无阻。
[1] 1619—1622 年,麦哲伦环球航线开辟,随后越来越多的革新也让航行时间进一步缩短。
18 世纪末蒸汽动力的应用触发了远洋技术的下一个飞跃。
蒸汽船的出现显著缩短了旅行时间,而航行时间的缩短又增加了运输周转次数,并增强了国与国之间的接触。
此外,轮船体积的增大也意味着更大的载货量。
合法的和非法的冒险家纷纷投入这一全球化进程,碰碰运气,追逐财富,而海盗、奴隶贩子和走私犯就是第一批非法的国际冒险家。
国家与地区之间在全球尺度上日益频繁的接触意味着金融犯罪有可能带来更高的回报,这刺激了更高级的犯罪实体的发展,美洲殖民地东部海域海盗的兴起便是很好的例证。
此外,运输的进步也意味着这些犯罪团伙可以更迅速地应对市场变化,只要有针对流行商品的新禁令,就会有新”商机”。
地下经济和黑市同无数腐败官员相伴相生,成为边境地区最常见的事物。
为了充实国库,供养海外驻军,民族国家对关税和税收的依赖越来越多,走私也因而越发有利可图。
为了逃避高额的税收,在境外银行体系和洗钱手段出现之前,英国殖民者通过走私获取的茶叶占茶叶总进口量的 5/6,此外还有其他必需品。
殖民地居民虽愿意在一定程度上遵守英国法律,但若牵涉自由贸易,他们大多完全无视现有法律,冒险去走私。
18 世纪中叶之前,美洲殖民地是众多地下经济的乐土。
有些人通过走私荷兰亚麻和法国白兰地发了大财。
据估计,从 1738 年到 18 世纪 50 年代,殖民地的商人走私了 200 万加仑 [2] 非法糖蜜。
非法人口贸易、海盗和走私致幻剂是犯罪学家如今所说的”跨国犯罪”的最初形式。
所谓跨国犯罪,可以理解为涉及”两个或更多绝对管辖权”的犯罪 [3]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跨越国界或发生在国界之间。
与此同时,大部分史料记载的犯罪行为通常受地理因素制约,局限在某一地区,只对罪犯所在的当地社区造成威胁,比如上一章提到的骑匪和拦路强盗。
工业革命后,以英国为首,西方世界的其他地区紧随其后,原本生活在乡村的农民开始聚集到新兴的城市化环境中,寻求更好的机会和生计。
这个变化,再加上日益便捷的交通,刺激了更稳定、更高效的犯罪组织的兴起,并令其能够”适应快速变化的市场,充实力量,积累资金,扩大地盘,持续活跃在现代世界的舞台上”。
[4] 第一次毒品战争全球犯罪网着实该感激国际社会强行禁止某些商品和行为的尝试。
这可算不得什么新现象。
比如说,几乎无所不在的现代毒品战争正是业已持续 600 多年的禁毒运动的新篇章。
在现代禁毒运动兴起之前,很多国家都曾疲于应对各种新发现的精神致幻剂。
事实上,几个世纪以来,各个文明在接触”奇怪物质”时都曾遇到医学人类学家所谓的”费解的困境”。
[5] 以农业为主导的欧洲社会喜欢熟悉的事物,对外来产品”消费模式”的成见根深蒂固。
[6] 15 世纪晚期,”哥伦布大交换”(Columbian Exchange)——新、旧两个世界间食物、药品和其他产品的交流——拉开了探索年代的序幕,各种陌生的规则和产品突如其来地挑战着各个社会,进而威胁着各社会长久以来的文化实践。
早在安非他命、可卡因、海洛因和其他麻醉品以及专用毒品问世前,现代社会常见的食用商品,比如咖啡(来自埃塞俄比亚)、可可(来自墨西哥)、茶(来自中国),以及烟草和鸦片制剂,都曾受到人们的猜忌,有时候甚至被**当局列为非法物品。
从烟草、鼻烟到可可和古柯叶,均要受到西班牙、法国、英国、荷兰和其他殖民当局的审查。
早在 1569 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收到一份来自利马第二议会的报告,称”古柯毫无益处……夺走了很多人的性命”。
[7] 西班牙殖民者要到 16 世纪才完全了解古柯,而在他们殖民之前,当地印加人对这种植物的使用非常谨慎,主要限于医药和宗教目的,用于防止高原反应,减少劳动者的饥饿和疲劳感。
烟草的故事、其被社会接纳的过程以及它从恶魔的象征到愉悦之物的演化,是人们用禁令和入罪化手段来控制流行物品的尝试中富有教益的一课。
在当今世界使用最广泛的麻醉品中,烟草及其相关产品曾在数个世纪内屡屡受禁,吸食者有时会因沉溺烟草而受到严厉惩罚。
1638 年中国法律规定对吸食或买卖烟草的人处斩就是个典型例子。
但来自中国东北的满族入关,继而于 1644 年建立清王朝之后,在老家满洲就嗜好烟草的满族人很自然地废除了禁令,让烟草合法化。
对某种事物的熟悉就是这样奠定了该事物被接纳的基础。
这与俄国 17 世纪上半叶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彼时,俄国的吸烟者会受到严惩,具体刑罚从裂唇到皮鞭鞭笞不等,有时甚至会被阉割。
富有的吸烟者可受较轻处罚,往往会被没收财物,流放到西伯利亚冻原。
[8] 在美国,从 1895 年到 1921 年,鉴于吸食烟草对女性和儿童健康的影响,有 14 个州禁止售卖烟草。
但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或许在很大程度上由于士兵中流行吸烟,烟草一时间同爱国主义产生了交集,反烟草运动以失败告终。
就植物学分类而言,尽管烟草属有 64 个品种,但只有两种可以吸食。
这两个品种——黄花烟草和烟草——都源自美洲,早在北美大陆有人类生存之前就已经存在。
据估计,人类第一次栽培烟草是在公元前 5000—前 3000 年。
[9] 1492 年,当克里斯托弗·哥伦布抵达新大陆时,人口众多的美洲大陆随处可见吸烟者。
后来,吸烟习惯传到西班牙,并引发了世界上第一道针对烟草的禁令。
1588 年,教会在利马颁布法令,禁止”要主持圣礼的神父在做弥撒之前吸烟,无论是经口腔吸入还是经鼻子吸入鼻烟粉末,否则哪怕是遵循医嘱也将遭永久天谴”。
[10] 烟草的使用形式各异,其中一种方式是吸入研磨的烟草粉末,也就是鼻烟。
据说,巴西原住民是最早使用这种方式的人群之一。
不过,多亏法国宫廷医生对其药效的推崇,这种所谓的”吸粉习惯”才得到上层消费者的青睐。
最初,只有少量烟草从古巴进口到欧洲,直到西班牙和葡萄牙海员将它们运往更广阔的市场。
烟草的零售价曾一度高不可攀,只有富人才消费得起。
尽管如此,人们对烟草的需求仍持续上升,这使得新大陆的烟草种植和运输成了一桩国际生意。
烟草在欧洲北部的低地国家和新兴的意大利、德国各州开始流行,且各国都开发出了其独特的使用方式。
例如,法国人利用烟草”防止疾病,保持美丽容颜”。
当英国水兵和英勇的老水手通过美洲冒险之旅令吸烟成为大众行为之后,消费烟草的理由似乎也变成了追求”芳香的烟雾带来的愉悦”。
[11] 英国人并不像信仰天主教的西班牙人那样将烟和撒旦联系在一起。
伊丽莎白一世时代的海军上校、私掠船船长、奴隶贩子弗朗西斯·德雷克爵士(Sir Francis Drake)在 16 世纪 70 年代末的第二次环球航行中获得了烟草。
英国人从 1558 年就和西班牙人交战,交战的地点大多在从欧洲海岸线到新大陆之间的公海上。
当时在美洲还没有殖民地的英国人起初觉得,抢劫装载烟草的西班牙大帆船比种植烟草方便得多。
他们利用快船成功地劫获了一船又一船烟草和金锭。
由此,烟草在英国迅速流行。
按照大部分记录,与西班牙人钟情雪茄不同,英国人偏爱烟斗,他们的吸烟习惯同与他们打交道的北美部落民类似。
与其他很多新型毒品和兴奋剂一样,烟草一进入市场便让人们从好奇转向了疯狂。
16 世纪末的外国访客曾提到,烟斗在英国的社交场合无所不在。
不过在詹姆士一世时代,并不是所有人都喜欢这种后来被称为”臭草”的东西。
反对烟草的理由从它的气味和吸烟者的痰液到火灾、油烟不一而足。
弗朗西斯·培根是率先提出烟草成瘾特性(当时人们对成瘾还不理解)的人之一,他注意到烟草”可以控制其使用者”的能力,并指出:”如今,烟草的使用量大大增加,烟草用某种神秘的愉悦征服了人们,因此,那些一旦养成抽烟习惯的人以后很难再摆脱它。”
[12] 俄国沙皇米哈伊尔(Tsar Michael)于 1643 年下令禁止销售烟草,凡吸鼻烟者要被削鼻,长期使用烟草者处死。
起初,天主教会对烟草的态度模棱两可,只是禁止在礼拜堂内吸烟。
17 世纪,教皇乌尔班八世下令禁止在教堂内使用烟草,并威胁要将吸鼻烟者逐出教会。
1603 年,詹姆士一世继承英国王位,英国社会对烟草的态度开始变得明朗。
在一本题为”反烟草”( A Counterblaste to Tobacco )的小册子里,国王将烟草使用者比作酗酒者。
尽管他对禁烟的态度如此鲜明,却未能获得多少支持,于是他决定将烟草税提高近 40 倍,该措施同美国通过不断提高香烟税收来抑制消费的现代反烟草运动颇为相似。
鉴于”迷惑人的野草”和巫术的关联,烟草成了”詹姆士的天敌”。
人们认为烟草可以配制巫术中使用的飞行灵药(只要与传统的颠茄制剂和天仙子混合即可)。
按照民间传说,将这些植物的叶子捣成黏稠的糊状,涂在扫帚上,就可以让女巫自由飞翔。
在对抗”敌基督”的战争中,詹姆士一马当先,他先诉诸出版物,尔后通过镇压,并于 1597 年发表了关于魔鬼的研究论文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他近乎偏执地认为那些撒旦崇拜者一心要毁灭自己,提出要对他们施以最严厉的惩罚。
詹姆士对揭露女巫有着特别的兴趣,甚至亲自刑讯,编写供词。
坎宁安博士(Dr Cunningham)就是其中一名受害者,他受牵连卷入一起趁航行淹死国王的计划。
随后,这名博士的指甲被拔掉,眼球被扎上烧红的针,受”靴子”酷刑,即猛击被腿裹住的双腿,直到”血液和骨髓四溅”,双腿完全残废。
[13] 大约与詹姆士一世对”臭草”发动圣战同一时期,日本人也在做着类似的事情。
日本于 1609 年、1612 年、1615 年和 1616 年接连发布禁令,每一次新法令规定的惩罚都更加严厉。
到 1616 年,吸烟者往往会被判处罚金、监禁和没收财产。
日本人的这种态度在很大程度上乃是由于烟草源自国外,因而同其他很多西方商品和行为习惯一样,象征着来自外国的负面影响。
伊斯兰教对烟草的态度显然较为开放。
一方面,《古兰经》中并没有提到烟草;另一方面,沙特阿拉伯半岛紧邻东非的穆斯林聚居区 [14] ,这无疑是早期阿拉伯人开始吸烟的原因之一,且有可能促成了烟草在伊斯兰社会的普及。
[15] 然而,并非整个伊斯兰社会都是如此。
由于《古兰经》没有提及烟草,因此在一些专制君主眼中,吸烟代表着”异教世界”,理当受到严厉惩罚。
这种极端情况大多发生在穆拉德四世(Murad IV)治下的奥斯曼帝国,他也因此得了”残暴者”的称号。
据说,自从为庆祝其长子诞生而举行的焰火表演烧毁了半个君士坦丁堡之后,他就对烟深恶痛绝。
有记载称,他为禁烟不遗余力,甚至乔装打扮走街串巷,假装自己需要尼古丁。
一旦有人向他提供烟草,这个不知情的厚道人便往往因此掉了脑袋。
据估计,残暴者穆拉德在位 14 年中处死了 2.5 万多名疑似吸烟者。
波斯官员也上行下效,毫不手软,所有被抓获的烟草商人统统被熔化的铅灌喉而死。
[16] 非法国际毒品贸易的起源就犯罪学角度而言,从没有哪种毒品如鸦片那般充斥着历史文献,并留下一段如此有争议的记录。
19 世纪 50 年代,欧洲的水手、商人、盲流和娼妓等等,总之就是那些浑身都是坏习气的人将鸦片从原产地带回了他们的国家。
大多数吸食鸦片的人处在社会边缘。
公元 6 世纪末或 7 世纪初,也就是唐朝初期,鸦片被作为一种药品由阿拉伯商人引入中国。
到 18 世纪初,鸦片之流行让雍正皇帝都感到”令人发指”,随即诏令查禁烟馆和鸦片买卖。
[17] 此后不久,买卖和吸食鸦片被刑法定为死罪。
对鸦片的禁令催生了很多学者眼中的第一批毒品走私犯,他们打着大英帝国的旗号,伪装成抽烟斗的老派英国绅士兼药品商人。
几十年后,**又颁布一道法令,对所有参与鸦片贸易的人——从掮客和窝赃者到鸦片种植者和堕落的执法者——一律严惩。
不过,主动戒烟的人可以得到赦免,并获得一年半的治疗期。
这是中国**第一次对外国鸦片贩子处以斩刑,共犯的中国人则要处绞刑,其余人依大清律判处笞打和流放。
英国参与中国鸦片贸易的故事早已是老生常谈的历史。
从 18 世纪早期开始,中国不仅反对进口鸦片,而且试图限制所有对外贸易,但这未能阻止那些通过欺骗、贿赂和走私手段绕过禁令的商人。
1773 年,英国获得了印度孟加拉国鸦片种植园的控制权,并于随后的一个世纪内在那些并不了解其成瘾性的人群中培养了大批瘾君子。
根据 1838 年的一份报告,为了阻止人们吸食鸦片,当局下令割掉鸦片吸食者和贩卖者的部分上唇。
[18] 然而,实施处罚的权力却掌握在那些私通外国人(这些外国人通常不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而受到制裁)的地方官手中,法律在大多数时候成了一纸空文。
不过,刑罚本身是相当严厉的,鸦片贩子会被判处戴枷(沉重的木质颈圈)流放,烟馆老板则被处绞刑。
对于清朝的鸦片贸易禁令,英国人不以为然。
于是,中国人销毁了价值约 1100 万美元(至少相当于今天的 2.4 亿美元)的鸦片,引发了 1839 年的第一次鸦片战争(1856 年又爆发了第二次鸦片战争)。
作为战胜国的英国要求中国赔偿损失,并废除鸦片禁令。
截至 20 世纪,大部分国际犯罪行为都肇始于上一个世纪。
事实上,20 世纪之前,除了简单的越境走私活动,全球交流和运输方面并没有出现重大革新。
在大部分人看来,1909 年的上海鸦片调查委员会(Shanghai Opium Commission)促进了反国际毒品运输运动,而国际毒品运输恰恰最能体现全球毒品贸易所依赖的复杂关系网。
头一批从事毒品贸易的是美国犹太匪帮,他们在中国组织了一个走私网, [19] 成为当时最大的供货方。
随后,他们又建立了加工点来稀释和分装准备投放市场的毒品,还组织起直接面向瘾君子的鸦片制剂分销网络。
在 20 世纪 30 年代日本入侵中国期间,他们使用的一个策略就是向中国倾销鸦片。
彼时,美国约有 10 万名瘾君子,而中国大概有 800 万名,因此这显然是个明智的做法。
[20] 不过,真正引发全球性变革的是 20 世纪初美国新法规的颁行。
1914 年的《麻醉品法案》(Narcotic Act)规定,在美国出于非医学目的使用鸦片、吗啡和古柯制剂属违法行为。
若干年后,大部分西方国家也据此签署了反麻醉剂的国际协定。
禁毒的国际化发展刺激了毒品交易集团的形成,后者的买卖涉及一切在市面上有需求的毒品。
就目前看来,毒品禁令实施一个世纪以来,国际刑法体系并没有什么新招数,这使得国际非法毒品走私成了 21 世纪最赚钱的有组织犯罪。
海盗当传奇海盗被置于历史的显微镜下时,研究者发现,我们对海盗的认识原来大多并不真实。
他们既不会走跳板,也极少——如果不是绝对没有——埋藏宝藏(然后再从变化不定的海滩边挖掘)。
大部分海盗组织都是临时召集的,他们的首领虽风光一时,但多数到 18 世纪时已被赶尽杀绝,其麾下的海盗帮派也随之散伙。
尽管如此,在海盗横行公海的年代,他们同国际犯罪组织的确有很多共性,比如,都贿赂官员,都偶尔得到**的支持,都劫掠合法商人的物品,都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方式达到目的。
海盗活动有多种形式,取决于具体的地区和时代,因此也往往各具特色。
海盗是年轻男性(偶尔也有女性)的游戏,多数海盗只有 20 多岁,老海盗(也就是超过 40 岁的海盗)并不多见。
与现代劫匪类似,倘若他们没有被抓获,没有在行动中丧命或葬身风浪,早晚也会因年老体衰而退出这个行当。
古罗马历史学家狄奥·卡西乌斯(Dio Cassius)做出”海盗无时不在,只要人类存在一天,海盗行动便不会终止”的断言已有 2000 多年。
在大多数观点看来,或许没有哪种跨国犯罪能比古老的海盗活动更好地体现国际犯罪的流变。
与早期海盗不同,现代海盗使用了高科技,他们根植于依赖安全航线的全球经济,以那些失败的民族国家为据点,而后者恰恰是跨国恐怖分子的温床。
2009 年 4 月发生在价值 8 亿美元的美国海军驱逐舰和载有几名海盗的救生艇之间的对峙表明,现代国家再也没有能力摆脱海盗。
[21] 事实上,这也是两个世纪以来外国海盗首次为了赎金劫持美国轮船,美国与外国海盗的上一次对峙还是在建国之初,当时北非巴巴里海盗劫持了几名水手作为人质。
美国人或许还不熟悉海盗,但生活在地中海地区的人对此早已司空见惯,早在各国间有货船往来之时,海盗活动便如影随形。
希罗多德、修昔底德等古代历史学家是海盗活动的最早记录者。
公元前 2 世纪,古罗马共和国末期,由于元老院对外政策的失误,海盗活动日益猖獗。
在此之前,罗得岛海军曾负责守卫东地中海,直到被古罗马人打败。
但古罗马人并没有派遣自己的海军接替,地中海遂落入有组织的海盗之手。
海盗把位于小亚细亚南岸的西里西亚作为基地,用庞大的舰队控制着整个地中海。
直到公元前 102 年,他们所向披靡,没有遇到任何阻碍。
根据某个记述,古罗马人之所以没有全力镇压海盗,是因为海盗也是统治阶级获取奴隶的主要来源。
到公元前 69 年,海盗已可沿着意大利海岸线任意劫掠,甚至能对古罗马在奥斯蒂亚(Ostia)的港口发动突袭,海上运输与商贸几乎停滞。
如果不能击败海盗,饥荒和经济灾难便会接踵而至。
为了应对海盗的威胁,公元前 67 年,古罗马人通过了《盖比尼安法》(Gabinian Law),将从未给予过其他古罗马领袖的特别权力——对整个地中海区域的绝对指挥权——授予了庞培。
在短短三个月之内,帝国摆脱了海上劫掠的困扰。
[22] 到了中世纪,海上劫掠已然成了成熟的犯罪职业。
几个世纪以来,随着贸易的发展,海上劫掠的规模也在扩大。
在 16 世纪和 17 世纪贸易扩张期间,海上商业航线不断开辟,海盗也拓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追逐着从旧世界到美洲的财富之路。
法国人、英国人、荷兰人和西班牙人纷纷在新大陆开辟殖民地,这些强国之间为建立贸易垄断而展开的竞争常常引发公海上的战事。
[23] 1696 年,英国的一个法庭将海盗罪定义为”一种航海用语,指的是在海军部管辖范围内实施抢劫……任何水手如果在海军大臣的管辖范围之内使用暴力劫持船主、霸占船只,或非法夺取任何货物,即为海上劫掠”。
[24] 现代研究者则把海盗行为定义为一种”海上的宏观寄生现象”,或者简单地说就是”在海上或沿海地区使用暴力肆意侵占财物”。
[25] 根据早期的英国习惯法,英国臣民实施海上劫掠视同犯叛国罪,是当时最严重的罪行。
法律还规定,明知对方是海盗仍与其做生意或向其提供武器也属叛国罪。
按照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说法,海盗行为或与已知的海盗进行交易的罪行等同于”发生于公海的抢夺、劫掠”。
[26] 爱德华·库克爵士(Sir Edward Coke)把干这种勾当的人视作人类公敌,认为应依法”剥夺其一切社会和政治权利”。”
海盗的黄金年代”通常指的是 1650—1730 年,该时期被一名历史学家描述为”在公海上肆意杀人、抢劫和绑架的年代”。
[27] 从一份对该时期的评
1991 年,一名德国徒步旅行者在意大利阿尔卑斯山区偶然发现了据说有可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留存至今”的犯罪现场。
这具被称为”冰人奥茨”的冰冻尸体已经在那里静静地躺了 5300 年。
他被保存得很完好,研究者甚至可以进一步辨认出他肠子里残留的最后一餐所吃的面包和肉。
奥茨在死前全副武装,身边有一张弯弓和一只箭囊,里面还有 14 支箭。
关于他的死因,人们起初做出了种种推测,包括冻死、摔伤或被雪崩掩埋。
不过,在 CT(计算机断层扫描)的帮助下,人们发现扎在他背后、造成内脏大出血的箭头才是他真正的死因。
他的手里仍然攥着匕首,手臂和手上有伤痕。
DNA(脱氧核糖核酸)测试表明,他的尸体上还沾有另外两人的血迹。
[1] 或许我们永远无从知晓冰人的确切死亡场景,但毫无疑问是血腥的。
与曾经发生的很多凶杀案一样,冰人之死也将成为一桩悬案、一桩冷案,即便未必是冷案之最。
那么,在有那么多更常见的罪行可以讨论的情况下,为什么要花一整章来讨论谋杀呢?
作为各类罪行中最罕见的一种,谋杀所涵盖的范围却比其他任何罪行更广。
研究连环杀手和杀人狂的人远远多于凶手本身。
这种令人费解的现象或许是因为,此类罪行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难应对的。
千百年来,人类用伟大的成就为地球增光添彩:从埃及的金字塔到欧洲的大教堂,从治愈传染病到登上月球,人类能够实现许多壮举。
然而,人类也一次又一次地表现出一种不那么迷人的倾向——纵观历史,我们竟能以令人惊恐的速度以及层出不穷的手段互相残杀。
各类犯罪史料中最丰富的便是关于杀人的记录。
千百年来,我们对杀人罪的划分越来越细致。
有的社会将意外致人死亡与预谋杀人同等对待,而另一些社会则有所区别。
杀人、谋杀和过失杀人这几个词曾被混用。
事实上,关于”谋杀”和”杀人”之间的区别(如果有区别的话)是争论最久的话题之一。
例如,《圣经》里提到可以因自卫、执行死刑和战争的缘故杀人。
但在《摩西五经》中,相关的戒律通常表述为”不得谋杀”,而詹姆斯王钦定版本中则是”不得杀人”。
按照犯罪学家的理解,谋杀与杀人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有恶意预谋,而非临时起意。
尽管有不少谋杀乃是精神病患所为,但绝大多数凶手的神志完全正常。
或者,用一名法事精神病学家的话说,”他们的成本效益思维与常人不同”。
换言之,谋杀可以被视作对关乎**、贪婪、嫉妒、恐惧、报复、地位、名誉等问题的”致命解决方式”。
[2] 但在所有重罪中,最不可能构成累犯的就是谋杀,大部分杀人犯只会作案一次。
谋杀犯及其受害者多为男性,”各社会”均如此。
据估计,20 世纪有超过 100 万名美国人死于谋杀,还不包括战争受害者。
[3] 由于很多国家缺乏可信的犯罪记录,我们很难进行全球统计。
不过,研究者发现,无论在哪里,谋杀都呈现出季节性规律,在最热的月份里,谋杀案的发案率也最高。
从较长的时间跨度来看,凶杀案发率总体保持平稳,但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数量不断变化。
有一点不变的是,在工业国家中,美国的凶杀率始终高居榜首。
就全球角度而言,涉及凶杀的法规随地区和时间变化显著。
在英国,判定谋杀罪必须证明犯罪动机,过失杀人则是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从意外致人死亡到可以证明凶手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故意杀人的一切行为。
在日本,最严厉的惩罚适用于杀死自己直系后裔的那些人,而在意大利,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早期之前,为名誉杀人的法律责任要轻于其他类型的杀人行为。
与西方世界不同,在伊斯兰法律中,谋杀往往被归为民事违法,处理方式由受害者家属决定,他们既可以选择实施报复,也可以接受经济赔偿。
[4] 历史学家、人类学家、作家和艺术家都曾描绘过我们人类的阴暗面。
最早对故意杀人和非故意杀人做出区分的是古希腊人。
公元前 140 年,古罗马设立了特别谋杀法庭。
除了谋杀父母之外,罗马法对其余谋杀罪行表现出明显的宽容,甚至在有些道德裁判和死刑拥护者看来宽容得过分。
在古代雅典和古代罗马,凶手在受审之前仍可保持自由之身,这也使得他们有机会逃往异域。
关于连环谋杀的早期记录在史料中很难被找到。
一名研究连环谋杀的历史学家认为,最早的有记录连环杀人案可以追溯到公元 4 世纪的古罗马,当时,170 名”罪大恶极的女性”因向多名男性受害者投毒并将他们的死亡推咎于瘟疫而被定罪。
在另一起发生在古罗马的案件中,被告卡尔普尔尼乌斯·贝斯蒂亚(Calpurnius Bestia)被控通过在**过程中向**内注入毒药的方式谋杀了他的若干个妻子。
5 世纪的也门流传着关于富有的祖·舍那提(Zu Shenatir)的故事,据说他将男童引诱到家中奸杀,直到被一名受害者捅死,他的残忍行径才算终结。
[5] 莎士比亚的《圣诗复仇》( Titus Andronicus )讲述了一则令人毛骨悚然的**故事。
故事的结局是,年轻女子被割掉了舌头和双手,以免她指证凶手。
但研究者并不满足于此,他们进一步向前探究,试图揭示人类暴力的根源。
有些研究者认为,人类的暴力行为可以上溯到我们的灵长类祖先黑猩猩,它们”常常实施虐待和攻击行为,与《性变态》( Psychopathia Sexualis )中描述的无异”。
[6] 连环谋杀案作家哈罗德·谢克特(Harold Schechter)写道:”它们不仅攻击同类中的弱小者,而且无谓地采用残忍手段——剥皮、拧断四肢或者喝受害者的血。”
[7] 近期的研究表明,在过去 50 年里,全球被报道的谋杀案已经有所减少。
然而,有一种谋杀往往不易察觉,且总是鲜被曝光。
杀婴,杀人罪中最阴暗、最古老的一种,通常是指母亲亲手杀死自己的孩子。
杀婴行为存在于各个阶层、各种文化中。
17 和 18 世纪,法国的父亲依法有权决定婴儿的死活。
也有很多时候,做出此举的是那些无力独自养活孩子的未婚女性。
杀婴行为在英国一度相当普遍,以至于 1741 年时人们特地设立育婴院,以期阻止此类谋杀。
其他社会中也存在杀婴现象,其原因从控制人口、生育缺陷到性别问题、保全名节等不一而足。
导致儿童死亡的不只是杀婴行为,还有很多儿童死于虐待和疏于照顾。
也有些儿童成了其父母婚姻不和的牺牲品,约 2000 年前,欧里庇得斯即在《美狄亚》中描述了此类情形。
当伊阿宋(亚尔古英雄们的领袖)抛弃美狄亚另寻新欢之后,一心报复的美狄亚觉得,伤害丈夫的最佳手段就是杀死他的孩子。
相比陌生人,家人或熟人更容易对一个人造成伤害。
据报道,在所有儿童诱拐案中,有 3/4 是由该儿童的家人或熟识者实施的。
[8] 1992 年的 FBI 犯罪统计数据显示,针对 5 岁以下幼儿的谋杀案中有 57% 是家长所为,30% 是友人或熟人所为。
与美国不同,以色列、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已将杀婴罪列为一项谋杀罪名,通常界定为母亲杀死不满 1 周岁的婴儿的行为。
其他类型的杀人行为,包括在和平时期进行大规模屠杀和连环杀人 [9] ,在现代社会有所抬头,但不至于达到电影、小说和基于连环杀手的作品所描述的那种程度。
说到谋杀或杀人,在过去 30 多年间,人们的视线大多集中在连环杀手和各类大屠杀上。
连环杀人案吸引到的媒体关注过高,尤其是在美国这种连环杀人案只占谋杀案总量 1%~2% 的国家。
连环杀手各式各样,有的是女性,大多是男性,还有的是团队行动。
他们在医院、疗养院、城市、乡村、路上或其他合适的地方下手。
没有哪个地区、没有哪种文明不曾出现过此类谋杀。
一名犯罪学家从漫漫历史长卷中收集了近 400 名连环杀手的资料,其中 84% 是男性,20% 是黑人,第一次作案的平均年龄是 27.5 岁。
[10] 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连环杀手在有历史记录之前不曾存在。
古往今来,最大的变化或许是行凶者的身份背景。
一种颇令人信服的解释认为,由性驱动的犯罪,例如大多数连环杀人案,是一种休闲行为,要求有足够的时间来构建和沉溺于性幻想,并能够自由地去实施。
[11] 在工业时代之前,多数人都忙着养家糊口或躲避战乱、叛乱和疾病,没有多余的时间耽于性幻想。
这或许是平均生活水平低下的非工业社会中连环杀人和性犯罪发案率低的原因。
在欧洲工业时代前,最有名的两个性杀手都是贵族:15 世纪的法国领主蓝胡子基尔·德·雷斯(Gilles de Rais,1404—1440)和匈牙利女伯爵伊丽莎白·巴托里(Elizabeth Báthory,1560—1614),后者的虐待狂和性谋杀行为直到 1720 年一名耶稣会学者发现了原始官方调查记录的抄本后才被披露。
长期以来,无人知晓他们的癖好,这部分是由于他们都受到贵族社会的保护,且他们的猎杀对象都是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
盎格鲁-撒克逊史诗《贝奥武甫》( Beowulf )中描绘的”怪物”格兰戴尔(Grendel)长年杀人,他那种”邪恶的狂怒”正是现代犯罪学家常常在实施性驱动谋杀的罪犯身上发现的病态表现。
[12] 直到 18 世纪中叶前,各类性犯罪几乎都还不为人知(或极少报道)。
在维多利亚时代晚期,除了英国的开膛手杰克和美国已知的第一个连环杀手 H.H.霍姆斯(H.H.Holmes),几乎鲜有广为人知的杀手。
这便带来一个很明显的问题,为何性谋杀和连环谋杀会在现代社会变得更普遍?
有些人认为,此类案件过去一直报道不足,又或者被诠释成吸血鬼和狼人的传说。
出版于 18 世纪晚期的系列作品《新门日历》( Newgate Calendar )汇集了新门监狱(1783 年时,绞刑台被从泰伯恩刑场移至此处)的处决记录。
不少历史学家梳理了历年不同版本的《新门日历》,寻找谋杀犯及其罪行的供述细节,试图发现任何有可能的性谋杀或连环杀手,然而所获甚微。
于是,有些研究者(错误地)认为,或许此类犯罪当时根本不存在。
出自那个时期、能让我们获得关于特殊谋杀的细节信息的其他资料少之又少。
在中世纪晚期所谓的”女巫狂热”时代,大量犯罪活动被认为是女巫勾结恶魔(以及其他超自然生物)所为。
16 世纪的作家蒙塔古·萨默斯(Montague Summers)收集的很多案例当时则被法庭定为狼人案。
总而言之,15 世纪到 18 世纪,大量性犯罪者很有可能是被当成了女巫和吸血鬼。
值得在此探讨的有关性犯罪增加的另一个理论是,随着人口密度的增加,女性劳动力也在增加,某种带有虐待色彩的淫秽作品(比如萨德侯爵那一类的)在西方开始流行。
虽然经验研究尚未证实色情作品与性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以泰德·邦迪(Ted Bundy)为代表的连环杀手已用实例说明其中确有联系。
因此,表现**、**待和强奸主题的”文学作品”的出现(以及日益广泛的传播)有可能对性犯罪起到促进作用,这种说法并非空穴来风。
到了 19 世纪,随着其他社会阶层的人有了闲暇时间来沉迷于”乖张”行为,性犯罪和连环杀人已不再是贵族的专利。
从维多利亚时代到 20 世纪二三十年代大萧条时期,一种新型犯罪似乎露出了苗头。
从德国魏玛共和国和维多利亚时代的英国到美国的镀金时代,性谋杀和多重谋杀层出不穷。
凶手极少能如早前的传奇土匪那样博得人们的同情或吹捧。
事实上,在维多利亚时代,巨大的社会变革已经使罪犯在人们心目中变成了受排斥的危险分子,这是对社会不折不扣的威胁。
传说、狼人、吸血鬼和其他变形人众所周知,传说可以告诉我们很多关于”说故事者和听故事者生活的那个世界的真实情况”。
[13] 德国的雅各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和威廉·格林(Wilhelm Grimm,1786—1859)给文学界留下了一本令人难忘的故事集,而书中反复出现的性和暴力主题更是叫人无法忘怀。
他们从 1806 年开始收集传说,其中很多与当时贫民常见的弃儿和杀婴事件有关。
正如学者玛丽亚·塔塔尔(Maria Tatar)所言,”在传说故事里,几乎所有人物——从最冷酷的凶犯到圣母马利亚——都能做出残忍之举”。
在现实中也是如此,母亲杀死孩子、孩子杀死父母的故事一次又一次上演。
在《格林童话》的《强盗新郎》中,一名年轻女子目睹了未婚夫和他的好友们绑架了一个年轻的姑娘,并将她拖进房子里,扒光她的衣服,将她放在桌子上大卸八块,撒上盐,纵情于血淋淋的**。
当其中一名同伴为了得到那个姑娘手上的金戒指而一斧头剁下她的手指时,年轻的准新娘越发惊骇。
只见那根手指从被砍断的地方爬向膝头,一下子跳进了他的嘴里!
可别以为这则故事只是个例,其实很多传说都包含了食人的主题,且多构建在狼人和女巫故事的基础上。”
二战”结束之际,占领德国的盟国**觉得这些传说骇人听闻,”滋养和体现了残酷、偏执的(纳粹)国民心态”,试图禁止《格林童话》进入课堂,甚至试图禁止该书进入大众流通领域。
[14] 意大利作家伊塔洛·卡尔维诺(Italo Calvino)在他的民间故事集的前言里也声称,格林兄弟那些黑暗童话中”汩汩不绝的鲜血”在极少涉及”受害者痛苦”的意大利童话里是找不到的。
[15] 然而,讲述暴力故事的并非只有格林兄弟,历史记录中常常提到他们的有些童话乃是取材自其他国家,甚至还有人将他们的童话与法国和俄国的故事进行了对比。
总之,如果有人想做个”传说故事残忍程度的国家排行榜”,那实在是愚蠢之举。
[16] 到了中世纪,巫术和化狼术(从人变成狼)被紧紧连在了一起。
当时很多罪行都涉及巫术,比如信奉异端邪说和非自然罪。
按照传统,罪犯会被处以欧洲最残酷的刑罚。
在 15 世纪的苏格兰,这就意味着被判处”火刑和绞刑”。
[17] 欧洲人猎杀女巫的方式各异。
有的地区每几年就进行一次,另一些地区则从不猎杀女巫。
最大规模的猎杀行动发生在 1550—1650 年的德国,彼时,欧洲被各种宗教战争弄得四分五裂。
最终,特里尔有 368 名女巫嫌颖者被烧死在火刑柱上(1581—1593),富尔达有 250 名(1603—1606),维尔茨堡有 157 名(1626—1631)。
同一时期,苏格兰、洛林、瑞典,甚至埃塞克斯、英格兰也发生了大规模迫害女巫的事件。
对猎杀女巫做出正式规定的法律文件是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
这部 16 世纪最重要的法典是由查理五世在 1532 年 7 月颁布的。
[18] 在此后 300 多年间,该法典逐步奠定了德国刑法改革的基础。
按照法律,被告必须供认自己是否有罪。
法官的作用是用合法的手段获取供词,并通过进一步调查检验供词的有效性。
在获取供词的过程中,可以合法地使用刑讯手段,但必须有间接证据指向嫌疑人。
在大部分人眼中,刑讯审判导致了”司法酷刑”的滥用。
从很多方面来看,这些法律程序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规定,拷打、断肢和处决手段不仅可以用来惩罚罪犯,也可用于审问不自由的目击者。
[19] 1558 年,当伊丽莎白一世登上英国王位之时,行巫术依旧是违法行为,且这一情况要一直持续到 1736 年。
英国处死的女巫嫌疑者不在少数,但就规模而言远不及欧洲大陆。
这有可能与针对她们的指控有关。
在英国,一个人被指控为女巫是基于某些针对个人的特定恶意行为;而在欧洲大陆,她们往往被指控与魔鬼签订契约,成了撒旦在人间的代理。
[20] 在英国,首次被控行巫术的人通常会被判入狱一年,对利用巫术”挑起非法之爱”的惩罚是颈手枷外加一年监禁。
累犯会被判终身监禁并没收全部财产。
正如一名观察者指出,相比之下,因偷羊盗包被绞死的人要多得多,因此”在全国范围内,巫术对英国人生活的冲击不算大”。
[21] 而在欧洲大陆,整个 16 世纪被处死的女巫数量高达 10 万。
[22] 近期的研究表明,”小冰河期”(14 至 19 世纪气候变冷的时期)的气候变化也对欧洲猎巫运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1560—1660 年,欧洲气候尤其恶劣,而这一时间段恰好与欧洲的女巫审判浪潮重叠。
在此期间,欧洲比往年更寒冷、更多暴风雨,庄稼歉收,牲畜病死,”灾难连连,祸不单行”。
不久,饥荒接踵而至,进一步加剧了民众的恐慌心理和对彼此的怀疑。
根据《小冰河期》( The Little Ice Age )的作者、人类学家、考古学家布赖恩·费根(Brian Fagan)的观点,在欧洲,气候恶劣的年份里有关行巫术的控告也有所增加,人们指控自己的邻居制造了坏天气。
[23] 因此,法国和英国巫术审判的高峰期恰逢极端天气频发的 1587—1588 年,这绝非巧合。
1587—1593 年,单单在法国图卢兹就有 300 名女巫被烧死在火刑柱上。
在德国南部小镇埃尔旺根,1611—1612 年处死了 260 名女巫。
[24] 因食欲闻名的狼,也常常与**产生联系。
在欧洲女巫遭迫害的那个时代,化狼术被视作另一种女巫行为,她们可以用法力将自己变成狼,在郊野猎取受害者。
在 16 和 17 世纪的法国,很多关于女巫的描述说她们不仅骑飞行扫帚,也会骑在狼背上。
[25] 关于狼人的最早记录可以追溯到《但以理书》( Book of Daniel ,4:15-33),据说,尼布甲尼撒王曾有 7 年表现出狼人的特征。
在希腊神话里,阿卡迪亚的国王吕卡翁(Lycaon)因用人肉祭祀,触怒了宙斯,被变成一匹狼,”lycanthropy”(化狼术)这个词也是从他的名字演化而来。
数千年来,狼人的故事在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以及古罗马和波斯医生的作品中反复出现。
大量研究表明,古代关于狼人的迷信和童话故事,比如小红帽,其灵感都是来自杀人分尸的真实案例。
这些案件手段之残忍,让人们觉得只有狼人才能干得出。
早年的一起案件似乎可以看作狼人与连环杀手的合体。
此人叫吉勒·加尼耶(Gilles Garnier),是 16 世纪的法国隐士。
他(或许是在受到酷刑折磨之后)供认自己是狼人。
加尼耶承认自己吃人,曾杀死 14 名儿童,还供认自己的”魔力”是在 4 个月的狂躁期内运用某种巫术获得的。
有人曾描绘他在都乐村吞噬人肉、对月长嗥的场景。
法庭文件是这样记录的:现已证明,在圣米歇尔节后不久的一天……加尼耶化身为狼,在葡萄园里抓住了一个 10 域 12 岁的女孩……他爪牙并用,杀死了女孩……将她扒光。
他不仅尽情享用了女孩大腿和手臂上的肉,还带了一些肉回家。
[26] 超过 50 个当地居民发誓他们看见他变成了狼人。
加尼耶的卑劣行径换来了被活活烧死的下场。
16 世纪晚期到 17 世纪早期,法国部分地区确有狼袭击人的事件。
正是在这种狼、巫术和无从解释的儿童谋杀案的奇特的混杂背景之下,1573 年被处决的加尼耶才会引发如此轰动的效应。
事实上,在此前 30 年,一名农夫也供述过类似的罪行,称自己是狼人,”皮毛能从内向外翻出”。
[27] 长久以来,人们对狼人和其他变形症提出了各种有趣的解释。
有些人认为是狂犬病,也有些人认为是变狼狂——一种精神疾病,患者以为自己真的变成了狼人。
有一种得到广泛关注的理论认为,所谓超自然现象的目击者其实有可能是麦角菌中毒的受害者,这种寄生在面包里的真菌会让人产生幻觉。
那些人声称看见了狼人,这纯然是他们的幻觉,还是女巫和魔鬼的代言人所为?
我们无从得知。
唯一能确定的是,面包一旦经过更安全的现代工艺技术处理,麦角菌中毒的现象便大大减少,声称见到狼人的情况也随之减少。
[28] 而在另一些人看来,狼人和女巫传说纯粹是欧洲某一时期某些地区的无知村民的生动想象。
据记载,在中世纪的法国,不到一个世纪的时间内就有 3 万起此类事件(据 16 世纪的猎巫师亨利·博盖所言)。
并非所有文化都将狼视为邪恶之物。
只是在有些地方,狼被视为强大的掠食者,且饥荒使得它们与农民为邻,这才成了传说中的恶兽。
[29] 人与狼的抗争从进化之初就已展开,世界上大部分地区的狼因此几乎被斩尽杀绝。
几百年来,狼人(werewolf,前半部分来自古英语 wer,意为”人”)成了世界各地民间传说的主角绝非巧合。
狼人在西班牙被称为 lob ombre,在葡萄牙叫 lob omen,在德国叫 werwolf,在意大利叫 lupo mannaro,在以法语为母语的国家里叫 loup-garou。
此外,历史上没有狼的国家也有类似的变形故事,比如印度的虎人和非洲的豹人、豺人和鬣狗人。
在有些非洲部落,豹子是受顶礼膜拜的图腾动物,人们认为它能指引死去的灵魂到达永生之地。
直到 20 世纪中叶依旧存在的”豹人”代表了一种致命的宗教习俗,体现了西非数百年来对人类血肉的如”豹子”般的渴望。
比如,在尼日利亚和塞拉利昂,宗教庆典中有食肉的习俗。
新入教的成员要带回受害者的血液,并当着其他成员的面喝掉。
成员在用受害者的内脏制作魔药前需模仿豹子的杀戮方式,用铁爪和刀具撕咬受害者,以确保魔药的使用者能够变成豹子并拥有超人的力量。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豹人”杀戮事件急剧增加,当局处决了很多”豹人”成员。
1948 年,有 48 起谋杀案被归咎于”豹人”。
然而,这些倒在警方枪下的”豹人”成员终究不过是普普通通的人类而已。
1949 年,又有 73 名”豹人”成员被逮捕,39 人被处以绞刑。
[30] 被明确确定为狼人杀戮的案件屈指可数。
而若说到连环杀人案与狼人的关联,就不得不提彼得·施图贝(Peter Stubbe,亦作 Stube、Stump、Stumpf 或 Stubbe Peeter)。
在前现代社会的所谓狼人袭击案中,关于他的报道最详尽。
1590 年,他那些令人发指的罪行被收集和刊登在一本由古德语翻译成英语的小册子里,题为”一篇关于最邪恶的巫师施图贝·彼得的可怕的一生及其死亡的真实论述,此人化身为狼行凶,潜伏 25 年,杀戮、吞噬众多男人、女人和儿童”( A True discourse Declaring the damnable life And Death of one Stubbe Peeter,a most Wicked Sorcerer,who in the likenes of aWoolfe,committed many murders,continuing his divelish practice25yeeres,killing and devouring Men,Woomen,and Children )。
除了杀人,他还被控宰杀绵羊、羊羔、山羊”和其他牲畜”。
[31] 文章进而描述了他如何通过与魔鬼签订契约,变成狼人。
魔鬼赐予施图贝一条狼皮腰带,戴上它就可以从人变形为狼。
尽管疑点重重,但施图贝在拷打中供认了多起通奸、强奸、**、谋杀和吃人的罪行。
邻居也提供证词,说发现”旷野里遍地散落着”残骸。
小册子里附有很多化身为狼的施图贝撕咬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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